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常江涛,男,2000年7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常俊波,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锁成,男,1953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区朝阳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华城国际花园大门北侧一楼。 负责人崔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江涛与被告王锁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江涛的法定代理人常俊波;被告王锁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江涛诉称,2014年10月15日,王锁成驾驶其所有的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顺河路三志油坊门市门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飞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锁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飞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常江涛物质和精神性损失11000元,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锁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该我承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王锁成驾驶其所有的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城顺河路三志油坊门市门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飞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飞扬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常江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王锁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江涛无责任。 原告常江涛受伤后,在内黄县人民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返流性食道炎。”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3101.04元。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治疗;2、观察病情变化,不适复诊。” 2014年1月24日,事故车辆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另一受害人张飞扬已在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锁成驾驶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张飞扬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飞扬及乘坐电动自行车人的原告常江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王锁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江涛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锁成系事故车辆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锁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锁成的事故车辆豫EE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被告王锁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因原告未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故应由原告自担。原告常江涛系农村户籍,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101.04元,护理费3978.22元(29041元÷365天×2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8279.2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江涛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827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常江涛负担25元,被告王锁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