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57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红,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各民,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智锋,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银铃,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各民、赵智锋、彭银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红、被告刘各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智锋、彭银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各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1.25‰,被告赵智锋、彭银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清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各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彭银铃、赵智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各民辩称,因想建菜棚曾到中召信用社办理过申请贷款手续,但信用社的信贷员说我的手续不齐全,信用社从来没有给过我钱,也没有给过我银行卡。 被告彭银铃、赵智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各民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各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彭银铃、赵智锋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各民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担保承诺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被告刘各民借款一事是否属实,被告刘各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智锋、彭银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各民辩称原告从未支付过借款,也未交付过银行卡,但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刘各民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证实刘各民已收到借款,故被告刘各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各民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彭银铃、赵智锋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各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彭银铃、赵智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16.875‰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各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875‰计算,本金均按人民币50000元计算); 二、被告彭银铃、赵智锋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