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山,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利平,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山、张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斌及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山、张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李海山、张利平从原告处买了价值8934元的内燃砖。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89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山、张利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李海山、张利平分三次从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内燃砖,砖款共计893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分别为2009年10月9日欠砖款6700元、2009年10月18日欠砖款234元和2010年7月15日欠砖款2000元,共计8934元。被告至今未付砖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三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内燃砖成立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未支付砖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共欠砖款8934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海山、张利平给付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砖款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山、张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