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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诉李海山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山,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利平,女,197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山,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利平,女,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山、张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斌及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山、张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李海山、张利平从原告处买了价值8934元的内燃砖。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为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89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山、张利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李海山、张利平分三次从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内燃砖,砖款共计893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分别为2009年10月9日欠砖款6700元、2009年10月18日欠砖款234元和2010年7月15日欠砖款2000元,共计8934元。被告至今未付砖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三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就买卖内燃砖成立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未支付砖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共欠砖款8934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海山、张利平给付原告内黄县兴业建材有限公司砖款8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海山、张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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