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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修军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修军,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修军,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军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军及其辩护人张宝玉、李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修军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李某人民币20350元,为其在销售胶片方面提供帮助。
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修军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杨某甲和杨某乙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销售日本东芝64排螺旋方CT方面提供帮助。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修军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耿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修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修军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修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存在,但数额应为15000-16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不属实,不存在。
辩护人张宝玉、李义平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被告人李修军收受李某回扣款的计算时间应从2007年5月份开始,受贿的数额应为17450元;2、被告人李修军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交代了自己收受回扣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至2008年,被告人李修军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李某人民币18050元,为其在销售胶片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修军的供述,1999年我到CT室工作,2007年我担任主任,这一年我们医院引进了一台CT机,因为CT机拍片子需要胶片,由我们医院的器械科负责招标,李某的公司中标了,为我们医院开始供应CT胶片。因为那时我是主任,李某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按照行内的规矩,每个CT胶片16元左右,每张胶片给我0.5元的回扣,我当时同意了,后来就由李某的公司负责向我们医院供应CT胶片。在供应了一段时间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由于物价上涨后,每个CT胶片的价格上涨到19元左右,李某又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给我的回扣款涨到每张胶片1元,我当时也同意了,后来他就走了。2007年和2008年,我们医院每天大约30人左右做CT,每天使用胶片大约30个,经过我粗略估算,这两年李某每年合计给我1万元,两年共计给我回扣款2万元。2009年的时候,李某被纪委调查了,从2009年之后我没有再收过李某的回扣款。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我参与CT胶片投标,当时以大概每个胶片16元的价格中标。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我拿着一件胶片给CT室送货,在和李修军聊工作时聊到了回扣,因为提供胶片给回扣也是医院的潜规则,我和李修军就商量好每提供一张CT胶片给他0.5元钱的回扣。大概是在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CT胶片的价格上升到大概20元每张,我们就商量好每张胶片的回扣变成1元钱。我一共提供了大概2年的CT胶片,每天大概30张、40张左右,我记得2007年送了1万2千张左右,2008年送了1万4千张左右,算下来两年给了李修军2万元钱。
根据2007年的13700张的胶片,每张胶片0.5元钱的回扣,这样算下来2007年款为6850元;2008年的13500张的胶片,每张胶片1元钱的回扣,这样算下来2008年款为13500元,这两个数字一相加就是20350元。
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修军的妻子及其家庭人员、财产收入、房屋及车辆情况。
4、被告人李修军自书材料证实其收受李某20000元、利用其对胶片的运用、选择有相对管理权,获取回扣,为李某在销售CT胶片方面提供帮助,将收受的20000元现金用于日常消费的详细经过。
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修军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杨某甲和杨某乙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销售日本东芝64排螺旋CT方面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修军的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甲和杨某乙为了感谢我在购置他们公司CT机器时给他们公司提供的帮助,在我的办公室给了我5万元的现金,我将这5万元现金用于集资租车了。我想把这件事向检察机关讲清楚。
杨某甲和杨某乙是两兄弟,他们都是做医疗器械生意的,兄弟俩有一个公司。2011年的下半年,我们经过招标购买了他们公司的日本东芝64层螺旋CT机,当时谈的是16排的CT,但是不要,后来变成了64排的CT。2012年3月份这台64排CT机开始安装并使用,因为事先他们两兄弟已经找过我,说了如果CT机能卖给我们公司,会给我回扣。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杨某甲和杨某乙两兄弟来到我的办公室和我商量给我购置CT机回扣的事情,杨某乙背了一个黑色的包,我们先谈了下CT机的运行情况,杨某甲说机器运行的怎么样,我说运行正常,他兄弟杨某乙说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杨某乙向我比了个“5”的手势,意思就是给我5万元钱的回扣,我没有说什么,然后他就起身从包里拿出用报纸包着的5万元钱放到了我了办公桌挨南墙的西边数第二个桌子的第一个抽屉里面,我就收下了,这个抽屉没有锁。5万元钱当时我没有查,事后他们走了之后我把钱腋到了衣柜的柜子里,将包着报纸的钱放到一个塑料袋里,藏被子下了。因为他们坐的时间短,我没有给他们倒水,也没有给他们递烟。他们兄弟两个给过我钱之后,我们一起去看了CT机的运行情况,到中午了,我没有请他们吃饭,他们就离开了,我还有病人,开始忙了。
我们购买杨某甲和杨某乙的CT机要花费大概750万人民币,分两次付清,第二次付钱是在CT机正常使用一年后,一年内出现故障等问题是由杨某甲和杨某乙负责,CT机的维修和保养特别的昂贵,所以他们给我5万元钱是为了让我帮助让我不要给从他们公司购置的CT机提什么问题,不要给他们公司设置障碍。我是主任,在验收时我得负责任,验收的时候需要经过我签字,我签字同意了。而且这也是医疗器械行业的潜规则,凡是医院购买医疗器械商的机械,一般都会给相关参与人员回扣,所以杨某甲和杨某乙给了我5万元钱。
2、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2011年年底的时候,我得到消息发布公告要采购一台64排CT,我就想去竞标。当时李修军是招投标组的成员之一,招投标之前我就找到他说如果能让我们公司竞标成功给他好处费,但是一直没有给他。经过竞标我们公司中了标,以750万元的价格卖了一台日本东芝64排的CT。在我们公司为采购的机器安装调试期间,我听说机器有问题,李修军不在验收单上签字,机器验收程序不让通过,财政不给付款。为了让这台机器早日安装好,早点儿通过验收,我公司的业务员杨某乙(系我兄弟)跟我说让我去找李修军协调这件事。
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乙一起开车到内黄县找李修军协调机器验收的事。我提前准备了5万元钱让杨某乙拿着去李修军的办公室找他,当时就他一个人在办公室。我跟他聊了会儿,说他得继续照顾我们公司,机器验收的事还得他帮忙,尽快让机器通过验收,别挑机器的毛病,说着我让杨某乙将5万元钱给了李修军。杨某乙给李修军比划了“五”的手势,然后就从他的包里拿出5万元钱,放到了李修军办公桌的一个抽屉里了,李修军就收下了。李修军领我们一起看了机器说设备不错,然后我和杨某乙就走了。后来李修军在验收单上签了字,我们公司的机器设备顺利的通过了验收,我们也拿到了货款。
这5万元钱是我们公司的经营流动周转资金,是我从公司拿的现金还是去银行取的钱,我记不清了,我们公司给李修军送5万元钱的事确实存在,我兄弟杨某乙也知道这事。李修军是主任,他是招投标小组的成员之一,也负责机器的验收工作,因为李修军反映我们公司的机器出了问题,为了能够让我们公司采购的机器顺利通过验收拿到货款才给他送的这5万元钱。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时候,经过招投标程序我们公司竞标成功。之后,我们公司又销售给他们64排CT的配套设备工作站。64排CT和后期设备工作站是一起验收的,在验收时李修军说我们的设备有问题,没有在验收单上签字,我们也拿不到货款。我就跟我大哥杨某甲说,李修军不在验收单上签字,让他找李修军谈谈。
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我跟我大哥杨某甲开着车到内黄见李修军。到内黄县后,杨某甲将准备好的5万元钱给了我,让我放到手提包里,说到时候给了李修军。这5万元钱是我哥从公司拿过来的钱,还是我们在内黄又取了一部分钱我记不清了。在之前我向检察机关供述我跟我哥杨某甲一起在建设银行又取了2万元钱,是因为我负责销售业务,内黄县属于我负责销售的辖区,我在建设银行取了好几次钱,具体给李修军送5万元钱时我和杨某甲在内黄取钱了没有,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哥确实给我准备了5万元钱我们一起去给李修军。
我们到李修军办公室后,我大哥跟李修军说了会儿话,我记得是让李修军照顾我们公司,尽快签了验收单。快要走的时候,我从包里将这5万元钱拿出来放到他办公室抽屉里了。之后李修军还跟我们一起去看了CT设备,然后我跟我哥就走了。过了几天,李修军在验收单上签了字,我们的设备通过了验收,也拿到了货款。
这5万元钱是我们公司的经营资金,杨某甲当时给我准备了5万元钱让我给李修军,具体这5万元钱是我哥从公司拿的,还是他跟我在内黄取的,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因为我负责销售,经常到内黄县推销产品,在内黄县取了好几次钱,时间也长了,我记不清给李修军5万元钱是我跟杨某甲去建设银行取的钱还是他从公司拿的,但是当时杨某甲确实给了我5万元钱让我给李修军。李修军是主任,他负责我们公司采购机器的验收工作,为了让他在验收单上签字,我们公司采购的机器顺利通过验收,才给的他这5万元钱。
4、被告人李修军自书证实其收受杨某甲、杨某乙两人5万元、为其在销售日本东芝64排螺旋方面提供帮助(在机器实际出现质量问题后,利用其职务之便在验收单上签字表明质量合格)、将收受的5万元现金用于购买一部“吉利金刚”车的详细经过。
书证:(1)、户籍证明;(2)、李修军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3)、购买日本东芝64排螺旋CT合同;(4)、CT胶片供销合同及明细单;(5)、机动车信息查询、租赁、过户等相关信息证实,与李修军供述其用受贿的5万元及筹款1万元共6万元购买该车辆的供述不符;(6)、无前科情况证明;(7)、到案证明证实,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杨某甲涉嫌单位行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李修军涉嫌受贿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对李修军进行询问,于同年6月25日对李修军涉嫌受贿犯罪进行初查,同日立案调查,并对其进行询问。2014年6月25日对被告人李修军进行询问时,李修军交待了其收受杨某甲和杨某乙5万元人民币,并主动交待接受李某2万元人民币,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8)、CT安装验收报告证实,李修军作为验收组成员,于2012年4月26日在购买日本东芝64排螺旋CT安装验收报告上签名;(9)内黄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表证实,李修军于2012年6月11日在内黄县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表中“采购单位意见负责人签字”中签名,证明其在中拥影响购买合同的权利;(10)、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杨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80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修军在第一起犯罪中收受李某贿赂款20350元。经查,被告人李修军及其辩护人均对该数额有异议,且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2007年4、5月份才开始和被告人李修军商谈回扣的事,故被告人李修军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数额应从2007年5月份开始计算,数额应为18050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修军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交代了自己收受回扣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即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是如实供述的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修军虽然是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如实交代了自己收受回扣的犯罪事实,但其是侦查机关传唤其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的,不是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其在被侦查机关传唤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收受杨某甲贿赂款5万元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修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不属实,不存在的辩解及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修军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2014年6月25日的两次供述、2014年6月26日的两次供述、2014年6月28日的一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虽然被告人李修军后来予以否认,同案人杨某甲供述和杨某乙的证言在一些送钱的时间、钱的来源、钱放的位置等细节上前后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在关于请托事项、犯罪数额等主要事实上的供述一致,且杨某甲、杨某乙均出庭作证作出合理解释;有被告人李修军在侦查阶段的5次有罪供述、2014年6月26日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两份、悔过书一份、2014年7月1日自己书写的悔过书一份与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修军收受杨某甲和杨某乙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销售日本东芝64排螺旋CT方面提供帮助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修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修军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第1起的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修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修军所得赃款人民币680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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