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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秀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胞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叔伯兄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村村长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胞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叔伯兄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该村村长。
被告人杨德秀,男,193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德秀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由敬老院院长申某于2014年9月10日6时许报案至内黄县公安局,内黄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侦查。内黄县公安局田氏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在内黄县田氏镇敬老院将犯罪嫌疑人杨德秀控制,在刑警大队民警到场后,田氏派出所配合刑警大队将犯罪嫌疑人杨德秀带到公安机关开展讯问调查工作。杨德秀供认犯罪事实,案破。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民、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李某,被告人杨德秀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伟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0日2时许,在敬老院被告人杨德秀与被害人王某乙共同居住的房间内,被害人王某乙听到正在睡觉的被告人杨德秀说梦话骂自己,便手持木棍击打被告人杨德秀的腰部。被告人杨德秀被惊醒后夺回被害人王某乙手中的木棍,向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颈部等处击打数下,致使被害人王某乙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杨德秀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伟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德秀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德秀年龄已满八十二周岁;3、被告人杨德秀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追究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0日2时许,在敬老院被告人杨德秀与被害人王某乙共同居住的房间内,被害人王某乙听到正在睡觉的被告人杨德秀说梦话骂自己,便手持木棍击打被告人杨德秀的腰部,打过之后被害人王某乙又上床把衣服脱掉睡了,被告人杨德秀被打后穿上裤子起来,来到被害人王某乙床前,拿木棍向被害人王某乙头部、颈部等处击打数下,被害人王某乙给被告人杨德秀夺木棍,被告人杨德秀将被害人王某乙从床上拉掉到地面上,后被告人杨德秀又用木棍朝被害人王某乙上半身腋窝处杵了两下。打过之后被告人杨德秀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头上、脸上都流血了。被告人杨德秀见被害人王某乙想从地上往床上爬但爬不上去,就过去将被害人王某乙扶到床上。当日早晨,被告人杨德秀见到敬老院院长申某,告诉他其与王某乙打架的事,并告诉他王某乙受伤了,申某听杨德秀说过后就去了杨德秀和王某乙住的房间内,看到受伤的王某乙后,就立即组织人员将王某乙送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王某乙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他人用棍棒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德秀的供述:我与王某乙同在敬老院居住,我们两个人在同一个屋,这个屋是敬老院堂屋,伙房的西侧,我在靠东墙床上住,王某乙靠西墙床上居住。2014年9月9日晚上,我与王某乙一起在屋里睡觉,当天晚上我做了一个梦,梦见我在家里包饺子,我正包饺子,有人让我去擀饺子皮,我说我还是包饺子吧,擀饺子皮,谁包饺子。我平时有说梦话还有梦游的习惯,这时候,我就被王某乙叫醒了,他说我骂他,我就给他解释说:我说梦话咧,他不听,说:你说梦话就骂我咧。然后他就起来拿木棍打我的腰两下,打过我之后他就上床又把衣服脱掉睡了,我穿上裤子起来就过去来到他跟前,拿棍子朝其头部、脸上先打了三棍子,他的面部颧骨流血了。他还给我夺棍子,我一拉他就从床上掉到地面上,他还夺木棍没有夺过去,我就又朝其上半身腋窝旁边杵了两下。打过之后我发现王某乙头上、脸上都流血了,王某乙想从地上往床上爬,他爬了一次没有爬上去,我就过去扶王某乙,把他扶到床上以后,他就躺床上不动了。然后我把这根铁锨把放在南墙边,我就上床睡觉了。到了天亮后我起床,看见王某乙流血不少,我就去叫敬老院院长,在厕所见到敬老院院长,我给他说:我和王某乙打架咧,打的不是地方,流血了,你去看看吧,该去医院去医院。院长过去一看就和两个女服务员,弄了辆三轮车把王某乙拉走了,后来你们公安局的过来把我带到派出所了。这个木棍是王某乙从别的地方拿的,一直在我们的屋里放着,我杵完王某乙两棍子后就把棍子放在我们屋门口了。
2、证人申某的证言:王某乙与杨德秀是我们敬老院的院民,他俩在一个屋内居住有1年左右的时间。2014年9月10日我是5点35分起的床,起床后我去上厕所,看到杨德秀在敬老院影壁墙西侧的水泥台上坐着,他就叫我,我没有理他直接往厕所里跑,我还给他说:“你等一会儿呀”,我到厕所正方便时,杨德秀又撵着我进了厕所,他就跟我说:“我昨天晚上跟王某乙打架了,我说他:“恁都多大岁数了还打架咧,要是不中恁俩就都走吧,别在这儿住啦”。他说:“我昨天晚上做了个梦吃饺子呢,但是王某乙说我骂他咧,他就敲了我两棍子”。我一听情况就赶紧从厕所里出来,往他俩的住室里去,进屋一看王某乙当时头朝南身上盖着被子在床上躺着,满脸都是血,我印象中他的眉上有个伤口,至于是左眉还是右眉记不清啦,其中一个眼睛还肿的非常厉害。我就准备往医院送,于是我就把他的被子掀开,一看他全身赤裸着没有穿衣服。我就找到一条裤子给他穿上啦,在我给他穿裤子时,他还说:“不中了,我活不成了”,其他没有说什么。我也没有问他怎么样受伤的。然后我便去找服务员。我把晚上值班的服务员吴某、张某两个人叫了起来,我看到付某在他住室门口又叫上他,让他推三轮车来抬拉王某乙,随后我们就把他往卫生院送。到卫生院后,人家医生看过后还说建议我们往县里转院,也就是那时我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第一次时间是6点20分,第二次是6点26分。送到卫生院有四五十分钟的样子,王某乙救治无效死亡啦,我就拨打7171110报了警。他俩平时好斗嘴吵架,但是吵过后他俩马上就和好了,谁也不计较谁。他俩吵架都是因为什么不是很清楚,估计也都是鸡毛蒜皮的事儿吗,最近一次吵架是一个月前,他俩是因为一个尿壶吵,最近没有听说他俩吵架。
3、证人张某、吴某、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是内黄县田氏镇敬老院的服务员,2014年9月9日夜里,王某乙出事的夜里,田氏镇敬老院有三人值班。敬老院的大门应该是吴某上锁的,上锁的时间应该是天黑后。2014年9月10日早上6点钟左右,俺的院长叫我们起床,说王某乙和杨德秀打架了,王某乙受伤了,叫我们赶紧起来一块抬抬王某乙,赶紧抱他送到医院去看看,三人起床后往王某乙的屋去了,当时院长已经在屋内了,当时王某乙满脸都是血,院长叫他往医院去看看,王某乙只睁开一只眼,另外一只已经肿的睁不开了,并且还说自己活不成了。然后我们几个就推着王某乙一块医院看病了,到了医院以后,医生给王某乙进行检查,其看见王某乙眉头上有一个口子,医生正准备扎液体的时候,看见王某乙的情况不是太好,就赶紧把王某乙抬到病房内进行抢救,后来也没有抢救过来。杨德秀和王某乙平时住一个屋,两人的关系平时也不怎么好,平时因为小事好吵架,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前一天其见过杨德秀和王某乙,也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早上6点30分左右,我院接一个急诊,这个病号是一个老年人,大概有70多岁,是田氏敬老院的王姓老人,这个老人头部都是血,左眼部肿胀并且左眼眉处有裂口正在流血,右脸上看起来像是被抓伤了,左侧颈部有大片紫青、发肿,右耳已经发紫,见到这个病号时,他已经没有意识了。是田氏敬老院的三个人推三轮车把这个老年病人送到医院的,接诊的医生宋某某、院长王某某、护士是我,听送来人说打架了,是在敬老院内打架的。他们没有说因为什么打架,也没有说用什么东西打架,的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5、证人祝某等敬老院院民的证言:证实杨德秀、王某乙同住一屋,平时关系不好,因为小事好吵架。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2)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
3)尸体检验照片。
4)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1)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胃内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王某乙系他人用棍棒击打头部致严重脑颅损伤而死亡。
3)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报告书:(1)枕头上血迹、(2)床单上血迹、(3)假牙擦拭物、(4)南墙处血迹、(5)地面上血迹、(6)东墙上血迹、(7)木棍上血迹、(8)王某乙右手指甲、(9)木棍擦拭物、(10)杨德秀衬衣上血迹与被害人王某乙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
室内三处烟头及杨德秀右手指甲与被告人杨德秀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一致。
8、书证
1)杨德秀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
2)被告人杨德秀无前科证明。
3)尸体检验物品清单。
4)扣押清单。
5)提取物证笔录。
6)杨德秀衬衣照片。
7)病例记录(抢救记录)。
8)被害人户籍证明:出生1940.08.20。
9)火化证。
10)敬老院证明(杨德秀系该院院民)。
11)被告人杨德秀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王伟红关于“1、被告人杨德秀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德秀年龄已满八十二周岁;3、被告人杨德秀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德秀于犯罪后当日早晨,主动向敬老院院长申某陈述其犯罪事实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德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
二、限被告人杨德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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