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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付与胡同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小字第1号 原告张永付,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胡同瑞,男,1969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张永付与被告胡同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小字第1号

原告张永付,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胡同瑞,男,1969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张永付与被告胡同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同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付诉称:我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跟随被告胡同瑞在浚县王庄镇中鹤集团新办公楼工地上干活,到2013年1月6日完工后经清算被告共欠我工资款6000元。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后于2014年12月25日给我打下欠条一份。后经我再次催要,被告仍避而不见,拒不给付我工资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同瑞立即给付我工资款6000元。

被告胡同瑞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是:

被告胡同瑞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张永付工资款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2014年12月25日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胡同瑞欠原告张永付工资款6000元。

被告胡同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该欠条明确载明了胡同瑞欠原告张永付6000元的事实,并且有胡同瑞的亲笔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永付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在被告胡同瑞承包的浚县王庄镇中鹤集团新办公楼工地上干活,到2013年1月6日完工后经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被告至今未将6000元工资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付提交的被告胡同瑞于2014年12月25日亲笔书写的欠张永付6000元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胡同瑞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永付给付欠款,故对原告张永付要求被告胡同瑞给付工资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永付工资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同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未会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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