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 负责人陈新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海军,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法利,该行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富平,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新镇镇赵村61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李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海军、郭法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富平在我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14.9万元,贷款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信用卡分期合同约定需按月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合计为4552.78元,已欠6期未还款,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47880.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并偿付诉讼期间及诉后贷款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李富平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李富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149000元购买别克君越汽车一辆,贷款应分36期还清。 2、李富平在鹤壁市梦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的POS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我行已为被告李富平购买轿车提供贷款149000元,所购车辆并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 3、基本信息明细表四页。用于证明被告李富平现已拖欠八期(截止到开庭之日)贷款未偿还,未还本金为137161.50元、利息4574.09元、滞纳金2020.01元、其他费用即分期手续费3311.04元。 被告李富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富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李富平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149000元,被告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4月9日在河南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从2014年3月4日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分期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161.50元、利息4574.09元、滞纳金2020.01元、其他费用3311.04元,合计147066.6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富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款,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偿付下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161.50元、利息4574.09元、滞纳金2020.01元、其他费用331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富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137161.50元、利息4574.09元、滞纳金2020.01元、其他费用3311.04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财产保全费1259元,共计4517元,由被告李富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路 畅 代理审判员 马平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