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杨九焕,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乔留群,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政府前院。 法定代表人朱佳佳,经理。 被告郑红波,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崇义镇小金陵村10号。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艺朕,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十层。 代表人王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九焕与被告郑红波、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运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留群、王笙权,被告郑红波及被告建明运输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毛艺朕,被告浙商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九焕诉称:2014年6月12日2时40分,郑红波驾驶豫HB529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新镇胡岸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薛云霄驾驶的我所有的豫E0191W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我所有的E0191W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郑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云霄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及鉴定评估费105000元。 被告被告郑红波、建明运输辩称: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20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只应当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停运损失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九焕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行车证、运输许可证、身份证。证明车辆有合法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和受益权。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证明货车的车损是63289元。证明该货车已达到报废条件。车载物品损失19337元。 3、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营运造成营运损失19260元。 4、证明一份、评估费票据3540元。证明两份评估的评估费共计35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浙商保险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结论书属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提供购车发票以证实实际的购车价格。该结论书中明确说明不具有对外效益,我们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应当重新进行鉴定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对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书不具备司法鉴定效力。结论书中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因此不存在停运损失。且事故发生时车辆仅为出厂三个月,鉴定依据上称常年从事道路运输不成立。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我们以票据为准。 被告郑红波、建明运输对车损鉴定书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评估结论书认为属单方委托,事故发生时2014年6月12日鉴定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不是第一时间对车辆进行鉴定。车损鉴定为报废,报废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常年从事运输的鉴定依据不成立,该车仅出厂三个月。对结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我们以票据为准。 被告郑红波、建明运输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 原告杨九焕及被告浙商保险均无异议。 被告浙商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浙商保险对车辆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坏内容及合理的修理费进行鉴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被告浙商保险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将该案退回,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不存在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车辆2014年6月20日鉴定为报废,原告即应购置新车,其拖延购置车辆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天。被告郑红波、建明运输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及被告浙商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2日2时40分,郑红波驾驶豫HB529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新镇胡岸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薛云霄驾驶的原告杨九焕所有的豫E0191W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杨九焕所有的E0191W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郑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云霄无责任。 2014年6月16日杨九焕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6月20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滑价评字(2014)第001号鉴定评估意见,载明该车辆整体已构成报废条件,车辆损失价值为47539元(现状价值63289元-残值15750元),车载商品门损失价值为19337元。2014年9月28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0月8日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滑价评字(2014)第010号资产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载明豫E0191W号事故车因事故造成车辆停运74天的营运损失价值总计为19260元,即每天停运损失260.27元,车辆停运30天的营运损失价值计7808.1元。 被告郑红波系豫HB5297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建明运输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郑红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郑红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明运输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7539元;货物损失19337元,停运损失19260元,以上损失共计86136元。因被告车辆在浙商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66876元。停运损失7808.1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郑红波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九焕车辆及货物损失66876元; 二、被告郑红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九焕停运损失7808.1元; 三、被告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九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评估费354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郑红波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