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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修振诉彭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王修振,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道波,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王修振,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道波,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世贸大厦B座5楼。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修振与被告彭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振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彭道波,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振诉称:2014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彭道波驾驶豫A829N8小型越野客车沿浚县云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区云溪路与永定公路长村十字口东侧左转弯时与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彭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8101.9元。
被告彭道波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赔偿108101.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7天事实。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款33130.55元及费用总清单、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医疗费180元,以上共计33310.55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浚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许新玲、王利身份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从事行业的情况。
5、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所居住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房产证、街坊邻居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从事建筑业的事实。
6、原告及配偶、子女户籍信息、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7、车辆维修票据2500元。
8、施救费票据900元、专用拐票据70元、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购买固定支具票据1800元。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天数、医疗终结时间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1060元。
1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我公司赔付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计算,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医院的陪护证明不能确定具体陪护人员且该陪护证明书写在诊断证明书上,形式不合法,不正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从病历上看,原告的职业为农民,误工证明、工资表均没有法人、负责人签字,工资表加盖的非财务专用章,浚县卫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王修振租房或暂住于城市应当提供暂住证,并且王修振与刘思杰之间没有任何租房合同,而朱章存、刘恒秀出具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在医院询问原告本人,了解到原告为农民工,在工地上做工人,并非固定工作人员,也不可能长期居住于城镇。4、王修振的户口本为庭审前换发,应当提供事发时户口本来确定原告的户籍情况,根据原告的户口登记情况以及我公司医院查勘了解的事实,王修振之前为农业家庭户口。5、我公司认可车损为2000元。6、浚县医药公司出具的70元发票无付款单位或付款人签字,李岩出具的施救费票据无付款单位及付款人签字、无开票日期。7、原告做鉴定时我公司不知情,属单方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鉴定书没有原告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两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在计算原告护理费时应当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50%的比例,部分护理依赖30%的比例计算。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道波无异议。
被告彭道波提交驾驶证一份。
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系其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社区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平安保险认可的车损2000元,故车辆损失按20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购买专用拐及施救费票据虽没有付款单位及付款人签字,但确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70元。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彭道波驾驶豫A829N8小型越野客车沿浚县云溪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区云溪路与永定公路长村十字口东侧左转弯时与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修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修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道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彭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日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33310.55元。2014年8月18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王修振所受损伤之后遗症已构成残疾,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2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原告王修振长子王振轩出生于2014年11月20日,长女王涵诺出生于2007年10月12日,次女王菲菲出生于2010年10月22日,三女王子林出生于2013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道波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原告王修振系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89.72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彭道波系豫A829N8小型越野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该车还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彭道波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彭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33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239.32元(89.72元/天×181天);护理费11658元(67元/天×57天×2人+6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元(5627.73元/年×18年×10%÷2+5627.73元/年×10年×10%÷2+5627.73元/年×13年×10%÷2+5627.73元/年×17年×10%÷2);残疾器具1870元;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900元;邮寄费1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57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259.55元。因被告彭道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59.5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振各项损失共计107259.5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王修振77259.55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彭道波垫付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修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450元,由原告王修振负担142元,被告彭道波负担230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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