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XX诉耿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胡XX,男,200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法定代理人胡洪武,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胡XX,男,200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法定代理人胡洪武,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XX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艳军,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
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强,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胡XX与被告耿艳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法定代理人胡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耿艳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7月27日17时00分,耿艳军驾驶豫F21563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飞龙水泥厂门口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豫F91909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F91909轿车乘车人胡XX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艳军所驾驶豫F2156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耿艳军本人。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09.89元。
被告耿艳军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109.89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胡XX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8月8日浚公交认字(2014)第0249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2、鹤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2014年7月27日至9月5日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3、鹤壁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27日至9月5日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23065.38元;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1439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71.5元;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850.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查票据一份,款15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115.6元;鹤壁市天宝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份,款35元;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发票七份,合款650元;淇滨区健康之家医疗器械经营处发票十二份,合款600元;鹤壁市人民医院后勤管理中心收据一份,款12元;鹤壁新区大众婚纱影楼收据一份,款60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胡XX面部线条状瘢痕14cm评定为X级伤残;上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胡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牙齿修复费用约需3000-40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邮寄费票据二份,合款1400元。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天安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5、鹤壁市人民医院陪住证二份;身份证二份;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工资表十二份,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以及误工减少收入情况。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五十七份,合款3262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到北京、郑州等地治疗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天安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7、北京、郑州、安阳等地住宿费、饮食发票等票据二十四份,合款1954元。证明原告到北京、郑州、安阳等地治疗花费住宿费及饮食费用。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天安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8、浚县城镇晓楠副食门市部发票五十六份,合款341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不能正常饮食购买奶粉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天安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9、淇县博雅幼儿园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蓝精灵琴行证明一份,收据一份;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三份,合款6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不能正常学习导致学费以及培训费无法退回的损失,以及原告因受伤服装损失。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天安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收费票据二十四份,合款1200元。证明原告因外地就诊花费通信费用。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天安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耿艳军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查票据、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鹤壁市天宝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发票、淇滨区健康之家医疗器械经营处发票、鹤壁市人民医院后勤管理中心收据等反映原告治疗花费,加盖有治疗单位以及收费单位印章,且有鹤壁市人民医院证明需要外购药物的证明证实其合理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新区大众婚纱影楼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地距离以及原告受伤后到北京、郑州、安阳等地治疗情况,对原告交通费予以采信。因原告受伤后到北京、郑州、安阳等地治疗时没有住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受害人以及陪护人员实际需要支出相应的住宿费应予以赔偿,且该部分票据属于正规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受伤治疗不能进行正常学习及培训,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经六岁,但其因为口腔颌面部皮肤、粘膜撕裂伤,双乳中切牙、乳侧切牙、乳尖牙缺失不能正常饮食,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购买奶粉的费用为其因事故受伤需必要支出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系正规票据,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时所穿着衣物没有经过评估,原告购买衣服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时穿着衣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外地治疗,通信费根据实际情况有必要的增加,对通信费部分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反映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耿艳军、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7日17时,耿艳军驾驶豫F21563小型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飞龙水泥厂门口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豫F91909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豫F21563轿车乘车人闫文强,豫F91909轿车乘车人胡XX受伤,二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艳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胡XX受伤后,被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畸形闭合性颅脑损伤,口腔颌面部皮肤、粘膜撕裂伤,双乳中切牙、乳侧切牙、乳尖牙缺如,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出院医嘱:1、6个月专人护理,注意营养;2、定期复查,建议上级医院整容治疗;3继续鼻腔雾化;4、注意颌面伤口防晒、风吹;5、不适随诊。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065.38元。另胡XX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花费1439元;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花费71.5元;淇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850.5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挂号诊查花费15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15.6元;鹤壁市天宝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物花费35元;因外购面部医用弹力套、鼻腔雾化机在浚县医药公司第三门市部花费650元,在淇滨区健康之家医疗器械经营处花费600元;因复印病历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后勤管理中心花费12元。
胡XX因先后到北京、郑州、安阳等地复查、治疗,共花费交通费3262元,花费住宿费896元,花费通信费500元。因胡XX口腔颌面部皮肤、粘膜撕裂伤,双乳中切牙、乳侧切牙、乳尖牙缺如,根据伤情需要以及加强营养的需要,原告购买奶粉花费3410元。胡XX因交通事故不能接受正常教育,正常缴纳的教育费用6300元未予以退还。
2014年12月10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XX面部线条状瘢痕14cm评定为X级伤残;上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口腔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胡X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牙齿修复费用约需3000-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100元。
胡XX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护理人员杨巧平、胡洪兰均系鹤壁中翼型材有限公司职工。杨巧平平均工资为3480元/月(133.85元/天),胡洪兰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132.69元/天)。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由于胡洪武因该事故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调解,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胡洪武各项损失61500元(含医疗费2570元)。
耿艳军系其驾驶的豫F21563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耿艳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胡XX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6847.9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为18959.14元(133.85元/天×41天×1人+132.69元/天×41天×1人+133.85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341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交通费3262元;邮寄费300元;复印费12元;住宿费896元;通信费500元;教育费6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9472.39元。因被告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已因该事故赔偿胡洪武各项损失61500元(含医疗费257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743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通信费77684.41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过错程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8057.98元,因被告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28057.98元。教育费63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耿艳军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原告整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经济损失128172.39元;
二、被告耿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经济损失6300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4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10元,被告耿艳军负担27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