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法民金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 住所地:浚县黄河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新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民,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廷彦,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白寺乡山北后街村。 被告刘清旺,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李廷彦、刘清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民、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廷彦、刘清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廷彦、刘清旺于2012年3月6日在我行签订41020120120026533号借款合同,并于2月22日与刘清旺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廷彦、刘清旺贷款到期后,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84.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本息共计59784.58元,并支付诉讼期间及诉讼后贷款利息。 被告李廷彦、刘清旺均未提交答辩状。 依据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41020120120026533号借款合同;2、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主张被告李廷彦、刘清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84.58元有无事实依据;3、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主张刘清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李廷彦、刘清旺身份情况; 2、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廷彦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2012年3月6日被告李廷彦与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签订41020120120026533号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年利率9.3%,逾期上浮50%,违约上浮100%,借款期限为一年; 4、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刘清旺自愿为被告李廷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还款明细表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主要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被告李廷彦、刘清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廷彦、刘清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清旺在原告处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年3月2日原告与李廷彦签订了41020120120026533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年利率9.3%,逾期上浮50%,违约上浮100%,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本金,被告李廷彦贷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9784.58元,本息共计59784.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贷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与被告李廷彦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清旺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廷彦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84.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应当予以偿还借款。被告刘清旺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行与李廷彦签订的41020120120026533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与被告刘清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李廷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784.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 三、被告刘清旺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李廷彦、刘清旺负担,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金钟 审 判 员 庆振宇 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