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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诉李文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杜XX,男,200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杜智辉,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杜XX,男,200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法定代理人杜智辉,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昌,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常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河路与天泰路口东北角天泰市场2区6号楼63号。
负责人刘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XX与被告李文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法定代理人杜智辉、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李文昌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顺,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4年10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文昌驾驶豫F02375自卸低速货车沿浚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五公路周庙村路口与自东向西通过路口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38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
被告李文昌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划分为主次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43816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文昌,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交强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及费用明细清单,合款2282.6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及费用明细清单,合款141883.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杜XX在住院期间需外购白蛋白,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54165.74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4、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5、护理人员杜智辉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杜智辉与货车老板签订的雇佣协议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货车老板张振杰所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经营许可证、车审记录及张振杰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杜智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以该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
6、交通费票据2000元。
被告李文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属于横穿马路应有过错,责任认定书不应让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应是主次责任。2、解放军中心医院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几次用药不合理。3、陪护人员应为1人。4、交通费不显示交通产生的时间、区间,数额过高。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同被告李文昌代理人意见。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万元,医疗费限额外的不予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最多给付1万元。
被告李文昌向本院提交证明5份及代收款项两位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通过两人收到被告27000元。
原告及被告安诚财险均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院病历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及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证明系购买人血白蛋白,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内长期医嘱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使用此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杜智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文昌提交的5份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李文昌驾驶豫F02375自卸低速货车沿浚五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五公路周庙村路口与自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文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听过交叉路口,……,应当减少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文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82.64元,后在医院的要求下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血管损伤、失血性休克、肩胛骨骨折、神经损伤、创伤性气血胸、颅骨骨折、锁骨骨折,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59天。后又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9日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41883.1元。外购药花费10000元,共计154165.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为原告现金27000元。
被告李文昌系豫F02375自卸低速货车车主,该车辆在安诚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护理人员杜智辉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121.7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李文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541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护理费9492.6元(121.70元/天×78天);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14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638.34元。因被告李文昌的车辆在安诚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诚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492.6元、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140元。下余146505.74元由被告李文昌负担。被告李文昌已给付的27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共计21132.6元。
二、被告李文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共计119505.74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3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30元,被告李文昌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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