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李X,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87年4月7日出生。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王XX因感情不和经浚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李X一由被告抚养。2014年5月19日下午,我到女儿就读的学校去探望,发现孩子的名字已更改为刘雨阳。并从校方得知:任何人不准探望孩子,不准接受给孩子的任何衣物和食物。经反复与校方交涉,我才得以看到女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探望孩子的权利。现要求判令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每月探望一次。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还酗酒,这对孩子的影响很不好。一年探望一次孩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李X一年内探望婚生女李X一多少次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原告李X、被告王XX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生育长女李X一。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婚生女李X一暂随王XX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李X不支付抚养费。后双方因探望子女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女儿李X一。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同时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探望女儿李X一一次,被告王XX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人民陪审员 史贵全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