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王金连,女,汉族。 被告党玉井,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法律顾问。 原告王金连与被告党玉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连,被告党玉井、人寿财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在和谐路食品公司门口,党玉井驾驶豫GYW498轿车从停车位驶出时与王金连驾驶的黑马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病情好转,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2014年12月8日,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党玉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连无责任。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10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黑马电动车鉴定损坏修理费305元,交通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8265元;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党玉井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在交警队缴纳了10000元。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的主张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求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3、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支持,应由二被告谁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党玉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党玉井驾驶的事故车辆豫GYW498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到辉县市中医院入院,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右膝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 4、辉县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810.02元。 5、新乡市广大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王金连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月收入为1800元。 6、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10、11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郭某的护理费用情况。 7、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4)第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黑马电动车车损为205元。 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性能鉴定费100元。 9、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交通费1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出院证,缺少诊断证明、病历无法确定原告就医治疗与本事故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3意见。证据3、4无法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住院情况,且从费用清单上及医疗票据上看,原告就诊的科室为辉县市中医院肿瘤病区,与交通事故可能产生的外伤不会在肿瘤病区救治,对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明缺少公司负责人签字,从内容上看,并没有显示原告因误工存在工资减少,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缺少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也缺少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工资减少的证明,对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缺少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党玉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党玉井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党玉井的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党玉井驾驶车辆合法。2、原告出具的收到100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党玉井1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不持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证据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答辩辉县市中医院肿瘤外儿科包括肿瘤科和外儿科,外伤病人可以在该科抢救、治疗,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日工资比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日低,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日工资为60元/日。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日确定日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属于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但被保险人党玉井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在辉县市和谐路辉县市食品公司门口,党玉井持C1证驾驶豫GYW498车从停车位驶出时与原告驾驶黑马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玉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到辉县市中医院入院,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3810.02元,诊断右膝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一人陪护,花费交通费10元。2014年12月3日,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黑马电动车车损为205元。原告支出车辆性能鉴定费100元。豫GYW498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56元/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党玉井垫付款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党玉井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党玉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党玉井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党玉井驾驶的豫GYW498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党玉井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10元,误工费1740元(根据原告诉求确定),护理费1193.4元(15日×79.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日×15元/日),交通费10元,财产损失20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7283.4元。本案中,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7183.4元(财产损失205元,医疗费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1193.4元,交通费10元)。不足部分100元,由党玉井承担,但党玉井已支付原告1000元,多支付900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再支付原告6283.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本院予以采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以及党玉井同意承担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疾病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连保险理赔款62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玉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慧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