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员工。 被告王吉风,女,汉族。 被告李治刚,男,汉族。 被告李天恩,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诉被告王吉风、李治刚、李天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王吉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刚、李天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吉风于2012年2月27日在辉县农商行下设的占城支行借款100000元,利率12.0942‰,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治刚、李天恩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王吉风拒不按约偿还贷款,被告李治刚、李天恩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吉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1241.22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治刚、李天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吉风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李治刚、李天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辉县农商行出具的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2月27日王吉风在我行下设的占城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用途建筑,还款来源建筑收入,贷款利率12.094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2012年2月27日李治刚、李天恩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期限2012年2月27日到2013年2月20日止,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我们已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王吉风于2012年3月至12月分7次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41241.22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王吉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李治刚、李天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7日,王吉风与原告下设的占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吉风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0942‰;逾期贷款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下设的占城支行与李治刚、李天恩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治刚、李天恩自愿为王吉风完全履行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设的占城支行支付王吉风借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王吉风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李治刚、李天恩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王吉风偿还了借款利息。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王吉风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41241.22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其与王吉风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给王吉风借款的义务,王吉风身为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王吉风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1241.22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偿清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与李治刚、李天恩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王吉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治刚、李天恩对王吉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1241.22元(息至2014年11月30日),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治刚、李天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吉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5元,由被告王吉风、李治刚、李天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