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金初字第150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忠贵,董事长。 被告辉县市金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钧,董事长。 被告辉县市隆丰织布厂。 法定代表人王兴,总经理。 被告蔺忠贵,男,汉族。 被告王红钧,男,汉族。 被告王兴,男,汉族。 被告史中强,男,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辉县市金源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蔺忠贵、王红钧、王兴、史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辉县市金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钧,被告辉县市隆丰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兴,被告王红钧、王兴、史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和被告蔺忠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在我行下设的占城支行借款贰佰万元,利率为月息11.05‰,到期日为2014年1月3号。被告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蔺忠贵、王红均、王兴、史中强也自愿为此笔贷款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部分拒不按约归还,被告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拒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蔺忠贵、王红均、王兴、史中强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78000元,利息274304.1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蔺忠贵、王红均、王兴、史中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王红钧辩称,要求将借款人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和各股东的账户或财产查封,借款人实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们公司才承担担保责任。王红钧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辉县市隆丰织布厂、王兴辩称,同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我们和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任何人都不认识,只是经过中间人王建新介绍为其担保的,担保前未说明借多少钱,在签字当中突然说贰佰万元,我们是受欺骗的。 史中强辩称,该承担责任承担责任。 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与各被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生产油墨原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月利率为11.0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方式为保证,债权担保:由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提供的保证担保。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贰佰万元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方式、债权担保和逾期罚息等情况。 2,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下设的占城支行已依约向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发放贰佰万元借款;被告辉县市金源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辉县市隆丰织布厂为其提供了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期间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800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274304.10元。 3,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书、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 4,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4份,主要内容:如果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贰佰万元,用途进生产油墨原材料,期限12个月,到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此证明蔺忠贵、王兴、史中强、王红钧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和蔺忠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王红钧、辉县市隆丰织布厂、王兴、史中强对原告证据1、2、3本身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只是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王红钧、辉县市隆丰织布厂、王兴认为当时让提供担保时原告处的工作人员欺骗了他们,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王红钧等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红钧等四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王红钧、王兴、史中强均有异议,认为个人承诺书是让担保人先签字盖章,后填写担保款项等相关内容,故不同意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王红钧、王兴、史中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生产油墨原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月利率为11.05‰,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方式为保证,债权担保:由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提供的保证担保。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又与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告的占城支行,保证人为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提供的金额为贰佰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3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蔺忠贵、王兴、史中强、王红钧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果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贰佰万元,用途进生产油墨原材料,期限12个月,到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签订后,原告的占城支行依约将贰佰万元支付给了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期间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本金1978000元,利息274304.10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未还,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蔺忠贵、王兴、史中强、王红钧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与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蔺忠贵、王兴、史中强、王红钧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也同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占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借款义务,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978000元,利息274304.10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蔺忠贵、王兴、史中强、王红钧对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蔺忠贵、王兴、史中强、王红钧作为借款人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蔺忠贵、王兴、史中强、王红钧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王兴、史中强、王红钧辩称的担保前未说明借款数额,其是受欺骗的,以及个人承诺书是让担保人先签字盖章,后填写担保款项等相关内容,不同意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因其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8000元,利息274304.10元(息至2014年9月30日),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辉县市金源物质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蔺忠贵、王兴、史中强、王红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0元,由被告新乡市天宝油墨有限公司、辉县市金源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隆丰织布厂、蔺忠贵、王红钧、王兴、史中强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