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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强与申保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李建强,男,196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申保烈,男,1953年8月12日生。 原告李建强诉被告申保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261号

原告李建强,男,1968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申保烈,男,1953年8月12日生。

原告李建强诉被告申保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保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之子申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10月7日分两次借到原告11万元,因申某某无能力偿还,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其自愿承担该两笔借款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返还了5000元,剩余105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

被告申保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及承担责任的主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某某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2011年10月7日,借到原告柒万元,还款期限30天;2011年8月13日,借到原告肆万元;2、被告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5月28日,因被告之子申某某无能力偿还其自愿承担该两笔借款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这一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之子申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10月7日分两次借到原告11万元,因申某某无能力偿还,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其自愿承担该两笔借款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仅返还了5000元,剩余10500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之子申某某借到原告现金11万元无能力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称其自愿承担该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保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强借款十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 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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