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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兴玉、杨喜才、杨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163号 原告: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 地址:黄河大道财政局。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玉,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杨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163号

原告: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

地址:黄河大道财政局。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玉,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杨喜才,男,汉族,1953年8月21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杨淑云,女,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李兴玉、杨喜才、杨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法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李兴玉、被告杨喜才、杨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新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李兴玉向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期限两个月,被告杨喜才、杨淑云为原告进行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李兴玉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但利息清算至2013年7月。请求判令李兴玉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至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杨喜才、杨淑云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兴玉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

被告杨喜才、杨喜云辩称:1、本案被告杨喜才在担保承诺书当中与债权人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按法律规定;2、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期间视为不明确,主债务届满期为2010年10月26日,保证期间的届满期为2012年10月26日,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2014年6月20日,在此期间本案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保证权利,所以按上述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案的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义务应当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喜才、杨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原告丰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3、2010年8月18日李兴玉申请一份;4、2010年8月27日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5、借款项目处理表;6、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函两份;7、担保承诺书两份;8、工资证明两份;9、借款担保展期申请两份;10、李兴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兴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喜才、杨淑云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异议是:1、对保证合同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两年为合同保证期,保证期间是到2012年10月27日;2、对2011年李兴玉对贷款进行展期的申请,该展期的申请没有经过两保证人书面同意,应当视为被告李兴玉与原告就借款行为重新确立的借款行为,该展期行为对本案的二被告的保证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行为,二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该展期申请对二担保人没有约束力。担保人认为本案的原告起诉二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丰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李兴玉协商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丰源公司向被告李兴玉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12.5‰,由被告杨喜才、杨淑云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100000元借款交有李兴玉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兴玉未能如约偿该100000元借款。

另查明被告李兴玉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本案中,原告丰源公司与李兴玉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经协商后签订,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兴玉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丰源公司要求被告李兴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兴玉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故被告李兴玉应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杨喜才、杨淑云在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10月26日,而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已逾保证期间,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依法免除保证人杨喜才、杨淑云的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原阳县丰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兴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逊芝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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