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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石小对、赵壮兰与被申请人李月、原审被告樊艳丽、赵晶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小对,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壮兰,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小对,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壮兰,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月,女,199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樊艳丽,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晶,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石小对、赵壮兰与被申请人李月、原审被告樊艳丽、赵晶生命权纠纷一案,石小对、赵壮兰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小对、赵壮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在吴肖飞故意杀人刑事案件中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济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对被申请人应赔偿数额共计19582.2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又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仅再次予以审理,而且错误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总额为7306.66元,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变相修改了已生效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二、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失范畴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份额应与过错程度有关。在得知受害人受伤后,值班人员积极地参与了施救,将受害人送医抢救,已尽到职责,判决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明显无事实法律依据。并且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明吴肖飞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事实及证据,就认为吴肖飞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无法得到执行,故本案不具有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原审无视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概念,超出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数额,致使本案补充责任成了终局责任,剥夺了行使追偿权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判决违背了侵权法补充赔偿责任的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济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针对刑事被告人吴肖飞的犯罪行为作出的,而本案是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月受伤是因第三人吴肖飞直接加害造成的,但石小对、赵壮兰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在夜里未将旅馆大门锁好,使罪犯吴肖飞能顺利进入小院实施犯罪,未对包括李月在内的住宿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故原审认为石小对、赵壮兰应对李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酌定石小对、赵壮兰对郜梦月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石小对、赵壮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申请人石小对、赵壮兰作为旅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中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范畴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被申请人的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失范畴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石小对、赵壮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小对、赵壮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小对、赵壮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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