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申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栓柱,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兴华,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王栓柱与被申请人吕振波、原审被告陈兴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栓柱不服本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栓柱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7月29日结算单上所欠小麦斤数的大小数额不一致,应以结算单上大写的数额“壹万贰仟另伍佰另柒斤”进行认定。2009年7月29日,吕振波持有的结算清单上大写的“壹拾贰万”系吕振波私自涂改,吕振波也自认此事,王栓柱对吕振波私自改动的大写小麦斤数根本不予认可,结合王栓柱手中持有的2009年7月29日清单上书写的小麦斤数大写“壹万贰仟另伍佰另柒斤”,又系吕振波亲自书写,没有任何涂改;2009年7月29日的结算清单是吕振波亲自书写。大写最能表示其当时的意思表示,小写的稳定性较差,容易添加变更,其证明力和重要性远不如大写金额;且从人们的书写习惯上看,大写金额因字型较复杂,人们书写时精力相对集中,所写金额与实际金额不同的概率极其低。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相比,大写的表达方式更规范,更具有严谨性,不容易出错,最能反映真实情况,二审法院应以大写数额为准进行认定;2009年7月29日双方结算时,吕振波将“12507斤”读作“壹万贰仟另伍佰另柒斤”,中间人为地多读了一个“另”,王栓柱就顺手写为“120507斤”,大写仍写为“壹万贰仟另伍佰另柒斤”;清单上大写为“壹万贰仟另伍佰另柒斤”,小写为“120507斤”,两份清单均是吕振波亲自书写,系格式清单,在吕振波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系笔误的情况下,应按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吕振波的认定,即欠小麦斤数应按大写斤数进行认定;从2009年7月29日至吕振波起诉前,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仅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4月份,王栓柱就与吕振波发生过五十多笔交易,每次交易王栓柱均带有账本,吕振波从未和王栓柱说过结算清单有错,而在2010年5、6月份吕振波得知王栓柱的账本丢失后,认为只有自己手中有证据,为讹诈王栓柱,吕振波私自对结算清单进行了涂改,之后拿着被涂改的清单到法院起诉。二、拾贰万斤对一个农民来说是一个天文数字,对以经商盈利为目的的吕振波而言,绝不可能允许一个农民长期欠其如此大的小麦数量。如果吕振波在2009年7月29日已经欠吕振波小麦斤数为“120507斤”的话,这是欠吕振波很大的小麦数量,如果按一车拉5000斤,将是24车之多,这对一个农民来说是个天文数字。在2009年7月29日以后,按常理吕振波根本不会允许王栓柱在其处大量拉面。而实际情况是,2009年7月29日之后,王栓柱在吕振波处拉面粉折合小麦达8万余斤,这说明2009年7月29日之前王栓柱欠吕振波小麦数额肯定较小。三、原审法院根据吕振波单方持有的保存极不完整的账本重新计算的结果,主观推定王栓柱、陈兴华欠吕振波小麦“120507斤”,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申请人不予认可。如果王栓柱欠吕振波小麦“120507斤”的话,原审法院根据吕振波持有的账本进行重新计算,计算得出的准确数字应当是“120507”,但实际上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数字并非该数字。这也可以充分说明王栓柱主张有二十多张数额较大的存麦条在2009年7月29日结算时交给了吕振波,吕振波没有在其账本上体现,吕振波的账本记账极不完整,原审法院按该账本重新计算得出的结果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四、本案实际情况是吕振波还欠王栓柱340.5元。王栓柱欠吕振波小麦12507斤和81267斤,共计93774斤,折合欠款93774元,另欠加工费14709元和3250元,王栓柱共欠吕振波111733元。而吕振波欠王栓柱麦麸(49304斤+16354斤)×0.75元=49243.5元,王栓柱在吕振波处存麦61330斤×1元=61330元,王栓柱归还吕振波麦款1500元,共计112073.5元,双方折抵后,吕振波欠王栓柱112073.5-111733=340.5元。五、吕振波有涂改证据和伪造证据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吕振波知道王栓柱的账本丢失后,故意将自己持有清单上的欠小麦斤数的大写进行涂改,并在向法庭提供清单复印件时,故意把欠王栓柱的麦麸斤数内容进行遮盖复印,以此逃避欠王栓柱的麦麸,既是讨债行为,也是严重欺骗法庭行为,应当追究吕振波涂改证据和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改判吕振波支付王栓柱340.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7月29日前王栓柱、陈兴华欠吕振波的小麦斤数问题。吕振波持有的2009年7月29日结算单中欠小麦斤数的大写金额改动后,与王栓柱持有的结算单中欠小麦斤数的大写金额不一致,但双方各自结算单上欠小麦斤数的小写金额均为120507斤,同时,依据2009年7月29日之前双方共同使用的账本,王栓柱、陈兴华签字认可部分的交易量与120507斤的数额也较为接近,故原审法院按小写金额120507斤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王栓柱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吕振波是否欠王栓柱340.5元的问题。2009年7月29日前,王栓柱、陈兴华欠吕振波小麦120507斤。原审庭审中,王栓柱、陈兴华自认,2009年7月29日后,其欠吕振波小表81267斤,两项共计201774斤,扣除王栓柱、陈兴华在吕振波处存麦61330斤,还欠吕振波小麦140444斤,即欠吕振波小麦款140444元(140444斤×1元/斤);再扣除吕振波欠王栓柱麦麸款(49304斤+16354斤)×0.75元/斤=49243.5元及王栓柱还麦款1500元,还剩89700.5元小麦款,另有王栓柱、陈兴华所欠吕振波加工费17959元(14709元+3250元),故原审认定王栓柱、陈兴华支付吕振波小麦款89700.5元,加工费17959元并无不当,王栓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栓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栓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