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文岐,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战平,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文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连世富,该社主任。 上诉人王文岐与上诉人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轵城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文岐于2013年7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轵城供销社按每月500元给付从2008年1月起至今的最低生活补助,及从1995年1月起为其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承担部分,并要求返还其1995年至2013年6月向轵城供销社缴纳的所有社会保险;轵城供销社于2013年7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王文岐的诉讼请求。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4号、1409号民事判决,王文岐、轵城供销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岐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平、王全根,被上诉人轵城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连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文岐于1988年12月到轵城供销社工作。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年轵城供销社(甲方)与王文岐(乙方)均签订为期1年的承包合同,合同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轵城供销社将单位的门面房承包给王文岐用于经营,王文岐向单位缴纳承包金,并约定承包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等各种保险金应按时全额缴纳等。后由于轵城供销社对单位的房屋进行整体改造开发,轵城供销社2007年11月26日通知王文岐,于同年12月31日前腾房,王文岐按时将原承包的房屋腾完交给轵城供销社。轵城供销社于2008年4月23日制作“轵城供销社开发大院搬迁方案”,其中第四条中的第8条规定:“从施工之日起,工期为一年半,如不能按期竣工,向搬迁门面房职工发放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直至竣工时间止”。后双方商定王文岐每月的生活费标准按500元支付。2012年11月18日,轵城供销社曾在轵城大街上张贴公告对王文岐作出解除公职的处理决定。2012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轵城供销社将单位的3间房屋租赁给王文岐经营,租赁期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单位按一年半的施工期作为支付王文岐生活费的时间,将王文岐9000元生活费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文岐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如下:养老保险费时间从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及2008年全年养老保险金,由王文岐和轵城供销社各自负担,其中王文岐个人负担部分为981.6元。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金为9216元,由王文岐全额缴纳,其中王文岐个人应负担部分为2424元,轵城供销社应负担部分为6792元。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为:2002年6月至2004年1月、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2002年6月至2004年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王文岐的全额医疗保险金为2864.6元,均由王文岐缴纳,其中王文岐个人应负担部分为655.2元;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应缴纳的费用,已由王文岐和轵城供销社各自负担,其中王文岐负担部分为1650.48元。轵城供销社自1995年起至2013年6月止共收取王文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7809.8元。轵城供销社没有为王文岐参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1988年王文岐到轵城供销社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8日,轵城供销社张贴公告对王文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轵城供销社认可该决定并未实际履行,单位并未开除王文岐公职,因此,该院对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延续予以确认。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采用承包方式,由王文岐自主经营。即轵城供销社将单位的门面房承包给王文岐用于经营,王文岐向单位缴纳承包金,并约定承包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等各种保险金应按时全额缴纳等。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期间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由王文岐自负盈亏并全额承担社会保险,轵城供销社也不承担王文岐的劳动报酬。根据约定,期间王文岐的社会保险应自己全额负担,故王文岐主张合同约定的本意是其只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1999年年底前及2008年1月1日后,王文岐的社会保险金应由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自1995年1月至2013年6月,王文岐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4682.68元,期间轵城供销社共收取王文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17809.8元,多收取王文岐3124.12元,应予退还。关于王文岐生活费应发放时间问题,轵城供销社称,该社在改造开发期间,每月按500元给职工发放生活费,时间18个月,合计9000元已经抵作门面房的房租。王文岐则主张,轵城供销社发放18个月生活费计9000元,已经抵作门面房的房租属实,但生活费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今。该院认为,王文岐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照轵城供销社的要求,将原来承包经营的门面房腾完交付,自此起王文岐失去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轵城供销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至职工工作时止。轵城供销社新楼落成,于2012年12月26日与王文岐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王文岐又提供了工作,此后轵城供销社可不再支付生活费,因此,轵城供销社支付王文岐生活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5日,故王文岐要求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生活费至2012年12月25日止,理由正当,该院予以维持,双方均认可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20868.48元(29868.48元-9000元)。王文岐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王文岐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涉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轵城供销社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多收取王文岐的社会保险等费用3124.12元;二、轵城供销社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文岐生活费20868.48元;三、轵城供销社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为王文岐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底前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文岐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四、轵城供销社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文岐参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底、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文岐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王文岐并承担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全额;五、轵城供销社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文岐补缴2004年2月至12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文岐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王文岐申请缓交;(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9号案件受理费10元,轵城供销社申请缓交,均由轵城供销社负担。 王文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文岐完全认可。但这并不能免除轵城供销社法律规定的责任义务,轵城供销社为职工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其法定职责,是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同时,依双方合同约定,承包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等各种统筹金应按时足额缴纳,王文岐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自己应承担的各种社会保险金,就是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审根据该约定认为王文岐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包括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况且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承包模式也与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承包模式相同,既然劳动仲裁裁决和原审判决已认定轵城供销社应承担1995年元月至1999年12月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王文岐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种保险费用,轵城供销社也已缴纳了王文岐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因此,应认定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轵城供销社应承担王文岐的各项保险费用。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职工的任何费用,否则即是违法行为,国家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二、原审认为轵城供销社应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25日支付王文岐的生活费是不对的。2012年12月26日是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的时间,期间王文岐需要架电、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而无法营业,也没有营业收入,因此,轵城供销社在与王文岐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明确载明租赁期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所以王文岐的生活费应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日,并由轵城供销社支付。且王文岐的生活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判决,改判:一、轵城供销社返还多收取王文岐的社会保险等费用12297.92元;二、轵城供销社支付王文岐生活费21465.25元;三、轵城供销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文岐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2014年8月失业、工伤、生育等费用,并由王文岐与轵城供销社各自承担应负担部分费用;四、从1995年至2014年8月期间按劳动法规定由轵城供销社和王文岐各自承担应负担部分医疗保险费用。 轵城供销社辩称:轵城供销社开发大院搬迁方案于2008年4月23日制作,但从劳动仲裁到原审判决虽均认定该方案,但均未以该方案的制作时间作为起算时间计算王文岐的生活费,请求驳回王文岐的上诉请求。 轵城供销社上诉称:一、原审既然认定轵城供销社提供的开发大院搬迁方案,就应依该证据作为起算时间计算王文岐的生活费,但原审法院却抛开该方案,判决轵城供销社支付王文岐生活费20868.48元,可谓自相矛盾。根据该方案第四项第8条规定,只有在一年半不能竣工时,才向王文岐支付生活费,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7日,只推迟了10个月,按该方案规定,轵城供销社只应补王文岐生活费5000元。二、王文岐已认可并领取了生活费9000元,其行为已经表明对9000元生活费无异议,现原审判决要求轵城供销社再补发王文岐生活费20868.48元,与王文岐领取9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三、轵城供销社经研究决定,考虑到包括王文岐在内的职工生活困难,经全体职工同意,在只应发放生活费5000元的情况下,对王文岐这一类职工另增加4000元,现在王文岐领取后又起诉不合情理。四、王文岐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王文岐辩称:一、关于生活费,王文岐在上诉状中已经充分说明理由,以王文岐上诉状内容为准。二、关于轵城供销社所称的另增加的生活费,该部分生活费并非另行增加,而是轵城供销社应支付的。三、关于生活费的诉讼时效问题。轵城供销社在仲裁及原审阶段均未提及时效问题,二审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轵城供销社的上诉请求。 王文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8日轵城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文岐的养老保险费从1995年至2009年12月按劳动局文件规定足额由轵城供销社代收代缴,医疗保险金也按规定足额缴纳到2014年6月。2、2014年7月22日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征缴稽核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轵城供销社未为王文岐参加工伤保险。3、2014年9月19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轵城供销社未为王文岐参加失业保险。4、2014年9月17日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征缴稽核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5%,在职职工缴费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轵城供销社应按上述费率缴纳。5、轵城供销社给王文岐出具的收据14张,证明轵城供销社多收取王文岐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及集资款共计13297.92元。 轵城供销社对王文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轵城供销社所收取的王文岐1995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费上交给轵城供销社的上级部门济源市供销合作社,再由济源市供销合作社交给济源市劳动保障局,但济源市供销合作社具体交给济源市劳动保障局多收保险费,轵城供销社不清楚。对证据2,经询问轵城供销社财务人员,如果济源市劳动保障局催的紧,轵城供销社就可能缴纳工伤保险费,催的不紧,就可能没交工伤保险费,所以轵城供销社可能给王文岐缴纳有工伤保险费用,但肯定没有全部缴纳。对证据3,济源市劳动保障局给轵城供销社出具有缴纳失业保险的收据,不过包含了全部职工的失业保险费用,经初步计算,其中可能包含有王文岐的660多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的费率。对证据5,其中三张收据是轵城供销社为李小青出具的,与王文岐有什么关系不清楚;1995年5月20日收取的二层住宿楼集资款不清楚;虽该十四张收据都加盖有轵城供销社的公章,但因代理人不是会计,收据上具体是什么款项不清楚。 轵城供销社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11月7日济源市失业保险处出具的失业保险费票据一份,证明轵城供销社在2005年11月7日为职工缴纳了4万元失业保险费。 王文岐对轵城供销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轵城供销社为王文岐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该4万元是轵城供销社为了让供销社内十几个职工去济源市失业保险处领失业保险金,并不是为王文岐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证如下:王文岐提供的证据1、4,轵城供销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文岐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征缴稽核科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轵城供销社没有为王文岐参加工伤保险。王文岐提供的证据3,加盖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公共业务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轵城供销社没有为王文岐参加失业保险。王文岐提供的证据5,其中2004年7月10日、2009年1月15日和2012年9月10日的三张收据,系轵城供销社向案外人李小青收取的费用,与王文岐不具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004年7月10日、2004年8月12日和2012年12月26日(租金)的三张收据,系轵城供销社向王文岐收取的承包费、税金和租金,与本案诉争的社会保险费不具关联性,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995年5月20日收据载明的轵城供销社收取王文岐的款项系集资款,集资款不属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2003年1月7日、2003年10月20日和2004年11月11日的三张收据载明的轵城供销社收取款项包含养老金、集资款、医疗金、税金等多项费用,无法确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不能证明上述期间内轵城供销社多收取了王文岐社会保险费;2002年5月27日收据载明轵城供销社收取王文岐2002年6月至9月医疗统筹金153元,医疗保险统筹金系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因王文岐未提供证据证明轵城供销社另行向其收取了2002年6月至9月的医疗保险费用,故该收据不能证明轵城供销社该期间多收取了王文岐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4日收据载明轵城供销社收取王文岐2008年医疗金200元,但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轵城供销社为王文岐缴纳医疗保险的缴费明细显示轵城供销社仅在2008年1月为王文岐缴纳大病救助费用8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均未为王文岐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故该收据可以证明轵城供销社多收取王文岐2008年的医疗保险费200元;2012年5月8日收据载明轵城供销社收取王文岐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医疗金(564元)和2011年至2012年医疗大额费用(160元)共计724元,根据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轵城供销社为王文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明细可知,轵城供销社代王文岐缴纳了2011年、2012年大病医疗补助费用160元,代王文岐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用545.64元,故该收据可以证明轵城供销社多收取王文岐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564元-545.64元=18.36元;2012年12月26日(医疗金)收据载明轵城供销社收取王文岐2012年1月至6月医疗金、医疗大额费用共计250元,但根据2012年5月8日的收据可知,轵城供销社已收取王文岐上述费用,故该收据可以证明轵城供销社多收取了王文岐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250元。轵城供销社提供的证据,虽加盖有济源市失业保险处的财务专用章,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轵城供销社在2005年11月7日为职工缴纳了4万元失业保险费,不能证明轵城供销社为王文岐参加了失业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轵城供销社自1995年起至2013年6月止共收取王文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8278.1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间王文岐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问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轵城供销社与王文岐通过采取一年签订一次承包合同的方式,约定由轵城供销社将单位的门面房承包给王文岐自主经营,王文岐向轵城供销社缴纳承包金,双方同时约定王文岐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等各种保险金应按时全额缴纳等。承包期间王文岐自负盈亏,轵城供销社也不承担王文岐的劳动报酬,该行为系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一种模式,双方约定由王文岐全额承担承包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王文岐主张轵城供销社应承担上述承包期间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1999年年底前及2008年1月1日后,王文岐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仍应由王文岐和轵城供销社各自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1995年1月至2013年6月,王文岐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4682.68元,期间轵城供销社共代收王文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8278.16元,多收取王文岐3595.48元,应予退还。二、关于王文岐的生活费问题。轵城供销社上诉称应以轵城供销社开发大院搬迁方案的制作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来计算王文岐的生活费,但王文岐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照轵城供销社的要求,将原来承包经营的门面房腾完交付,王文岐自此时起已失去生活来源,轵城供销社作为用人单位应为王文岐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原审从王文岐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王文岐的生活费并无不当,轵城供销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文岐与轵城供销社虽于2012年12月26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实际履行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王文岐仍无生活来源,故王文岐的生活费应计算至合同实际开始履行前一日即2013年1月31日,原审判决轵城供销社支付王文岐生活费至2012年12月25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文岐上诉称其生活费应按国家规定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来支付,但其在原审中已认可双方商定在改造开发期间王文岐每月的生活费标准按500元支付,故原审按每月500元计算王文岐的生活费并无不当,王文岐的生活费应为:500元×61个月-9000元=21500元,现王文岐主张21465.2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上述款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轵城供销社另上诉称王文岐要求支付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但轵城供销社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4、1409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王文岐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3595.48元; 三、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文岐生活费21465.25元; 四、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文岐补缴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底前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文岐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五、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文岐参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底、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底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文岐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王文岐承担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全额; 六、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文岐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底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文岐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王文岐承担2004年2月至12月间医疗保险费全额。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王文岐申请缓交;(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9号案件受理费10元,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申请缓交;均由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文岐负担5元,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慧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