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态,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显 上诉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财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东生劳动争议一案,鹤济财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不与李东生存在劳动关系,也不为李东生安排工作和补办书面劳动合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鹤济财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态、被上诉人李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李东生到原邵原焦化厂(系济源财源煤业公司前身)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单位未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1996年12月23日,李东生在井下采煤时被砸伤,致使其右股骨骨折,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96天后出院。1997年10月,李东生重新到单位工作,因身体原因被先后调整工作岗位,工种分别为井口把钩工、灯房充灯工。2010年6月11日,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源财源煤业公司签订《关于设立济源鹤济财源公司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鹤济财源公司,2010年7月13日,鹤济财源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李东生在鹤济财源公司继续工作,工作至当年年底放假。过完年后,鹤济财源公司以李东生残疾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不让李东生继续工作。后李东生就其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诉至仲裁。2012年3月26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22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为其补缴1995年3月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2、被申请人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负责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3、被申请人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5184元。4、被申请人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申请人所支付的医疗费10515.8元按照本单位医疗报销制度予以报销。5、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鹤济财源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第三人济源市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东生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为其补缴1995年3月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李东生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2、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东生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的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李东生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3、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东生病假工资5184元。4、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李东生所支付的医疗费10515.8元按照本单位医疗报销制度予以报销。5、驳回李东生的其他申诉请求”。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鹤济财源公司与李东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判决:“1、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31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31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3、济源财源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东生参加医疗、失业保险,并为李东生补缴1995年3月至2010年7月12日失业保险、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12日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李东生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4、济源市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东生补缴2011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2010年7月13日起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李东生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该判决生效后,李东生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仍在执行中。 后李东生再次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济财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2014年4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鹤济财源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申请人安排工作。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鹤济财源公司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东生称其在鹤济财源公司成立后,由原单位济源财源煤业公司转至鹤济财源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半年后,鹤济财源公司停止了其的工作。对此,鹤济财源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与李东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鹤济财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由于鹤济财源公司与李东生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李东生要求鹤济财源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李东生离开鹤济财源公司单位后,未实际再为单位提供劳动,故对李东生要求鹤济财源公司支付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东生要求鹤济财源公司赔偿以前进行诉讼时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鹤济财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东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李东生安排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济财源公司负担。 鹤济财源公司上诉称:其与李东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其与李东生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不合法,也不合理。其公司是从事煤矿开采的企业,有严格的入职条件,李东生不符合煤矿行业的的入职条件。其公司目前经营十分困难,公司职工多数放假,无能力再行招录员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与李东生存在劳动关系,也不为李东生安排工作和补办书面劳动合同。 李东生辩称:鹤济财源公司称与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提供有证据证明李东生在鹤济财源公司上过班,与鹤济财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鹤济财源公司给其发有工资卡,且铺盖还在鹤济财源公司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东生与鹤济财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本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鹤济财源公司与李东生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之后,鹤济财源公司未做出任何与李东生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所以,李东生与鹤济财源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鹤济财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东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李东生安排工作,并无不当,鹤济财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济财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