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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有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才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才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有才劳动争议一案,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支付陈有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5988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上诉人陈有才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陈有才到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水电工,月工资为2700元,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6月2日,陈有才在安装水电时,被钢管砸伤左手,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8月15日出院。8月20日,陈有才到济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67821.52元,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方共支付陈有才66000元,剩余1821.52元由陈有才自己承担。2013年9月25日,陈有才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18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有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有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由陈有才支付。另外,陈有才称其为治疗工伤,还购买了足浴盆,在药店购买药,上述费用共计809元,要求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陈有才所述并不认可,称医疗费单位已全额支付,且陈有才购买的足浴盆和在药店购买的药物不能证明是用于工伤。2014年3月13日,陈有才就其工伤待遇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0698.42元、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4799.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7.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9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06.67元、交通费4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9886.0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济源市2012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32524元、36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有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现陈有才要求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劳动部门未告知其复议权利就作出了生效伤残等级评定,因无证据证明,对其理由不予采信。因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陈有才参加工伤保险,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有才工伤保险费用,具体支付标准为:1、医疗费,扣除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支付陈有才1821.52元,另因陈有才未能提供用药明细和处方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足浴盆和外购药品用于治疗工伤,故对该部分费用809元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陈有才住院134天,计算为20元/天×134天=2680元;3、护理费,计算为32524元÷12个月×40%×2个月+32524元÷365天×40%×18天+32524元÷12个月×40%×2个月=4799.8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700元×6个月+2700元÷30天×18天=17767.7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700元×16个月=432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14个月=42093.3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46个月=138306.67元;8、交通费,结合陈有才的住院时间以及往返路程,原审酌定为400元;9、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251369.1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有才医疗费1821.52元、伙食补助费2680元、护理费4799.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7.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9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06.67元、交通费400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251369.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史正平雇佣的工人,与史正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6月被上诉人在受雇于史正平期间被钢管砸伤,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史已有史正平足额支付。2、被上诉人伤残评定程序违法,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另,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
陈有才辩称:1、本案中,其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部门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均证明其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纯属拖延时间。2、上诉人上诉称工伤部门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不属实。工伤及劳动仲裁卷宗和一审查明部门均证明劳动部门已经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另,上诉人提出对6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有才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有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陈有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本案中,因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陈有才参加工伤保险,陈有才要求与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劳动部门未告知其复议权利就作出了生效伤残等级评定,因与该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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