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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兵因与被告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沁园借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字第43号 原告李小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均利,经理。 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字第43号

原告李小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均利,经理。

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金喜,居委会主任。

原告李小兵因与被告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沁园借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交付租赁物,即交付“东夫人头居委会综合办公楼”;2、依法判令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须知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在答辩期内,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认为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法定代表人胡均利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原告所诉事项与公安机关侦查事项有关,故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法定代表人胡均利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原告所起诉的事项与公安机关侦查事项有关,目前正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小兵预交1076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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