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字第43号 原告李小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均利,经理。 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金喜,居委会主任。 原告李小兵因与被告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济源市沁园借道办事处东夫人头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转让合同,交付租赁物,即交付“东夫人头居委会综合办公楼”;2、依法判令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须知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在答辩期内,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认为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法定代表人胡均利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原告所诉事项与公安机关侦查事项有关,故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法定代表人胡均利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原告所起诉的事项与公安机关侦查事项有关,目前正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故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小兵预交1076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