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济源市涧南庄新星墙材厂。 负责人李麦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荣,系该厂职工。 被告周小富,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涧南庄新星墙材厂(以下简称新星墙材厂)与被告周小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墙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荣,被告周小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墙材厂诉称:被告先后在其处拉走蓝砖1000000块,并于2010年3月26日给其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款凭据,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陆续支付其13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周小富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符,其当初订砖1000000块,现手中还有130000块的砖条,单价为0.18元/块,共计234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款项中扣除,实际欠款数额为26600元。另该欠款不是其个人欠款,其于2010年任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会计,所购买的砖用于村委建设,因当时村委没有钱,由其和原告照面,故该欠款其不应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砖款180000元,已付130000元,下欠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砖条6张,总计130000块砖,证明其当时开了1000000块砖,但尚有130000块没有拉,应从原告起诉的款项中扣除。2、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周小富在2010年期间任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会计,因村委生态移民工程建设,经被告周小富手用去原告砖约100000余元,现村委账目上仍有20600元未付。3、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科目余额表一份,证明该村委将欠原告的款项计在原告的销售员成某某名下,尚有20600元未付。4、照片5张,证明其用原告的砖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将砖条收回折抵欠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其是照被告脸,其也不清楚被告所购砖的具体用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可成某某系其销售人员,但认为其是照被告脸,村委如何安排账目与其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称其给被告发有质检报告,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不认可,且账目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蓝砖1000000块,单价为0.18元/块,并于2010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砖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欠款人:周小富。2010.3.26”。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砖款13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付。另被告持有原告给其出具的砖条6张,共计砖130000块,该部分砖被告尚未从原告处拉走。 诉讼中,原告将其给被告出具的砖条6张收回,折抵砖款23400元,同意从被告欠其的砖款50000元中扣除,并于2015年2月4日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砖款1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13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同意将其给被告出具的砖条6张收回,折抵砖款23400元,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砖款26600元。被告辩称其原系济源市王屋镇封门村民委员会会计,所购买的砖用于村委生态移民工程,但欠条系被告个人出具,未加盖村委公章,且村委账目上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亦不相符,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砖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小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涧南庄新星墙材厂砖款2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