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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军立与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657号 原告杨军立,男,1972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郭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立与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657号
原告杨军立,男,1972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郭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立与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立、被告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3年7月到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工作,2003年12月29日其所在的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八分厂经过改制重组,成立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八分厂包含其在内的163名职工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变更劳动合同,并与改制后的企业北京石晶光电公司济源分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于2004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公司水晶加工部工作。后由于单位生产经营原因,开工不足,经常没活干,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被告仅支付其工资542.2元和339.3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给其下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认为,由于被告经营原因,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条件造成其工资待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其2013年12月份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697.8元、2014年1月份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900.7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4708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其对仲裁裁决不服,但因一裁终局,其不能起诉。其认为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客观,其公司是2003年10月8日依法设立成立的新公司,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以八分厂的整个车间作为出资额,是其一个股东。原告工资低是因其单位采用计件工作制,按劳动量获得报酬,不是八小时工作制。另外,原告系自动辞职离开公司,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其是于1993年7月到该厂工作的;2、其与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其非因本人原因从河南中原特钢厂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2003年12月29日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关于对八分厂163名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厂人字(2003)87号)文件1份,以此证明其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应从1993年开始计算;4、其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1份,以此证明其2013年12月份的工资为542.2元、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为339.3元,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5、2014年5月28日其与被告签署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从1993年7月起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是2004年1月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之前是和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存在劳动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这两个月的工资少是因为原告是计件工资,单位订单少,工时不足,但后来其给原告也发了生活费,2013年12月份发了118.62元,2014年1月份发了162.76元,且这两个月其也未扣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辞职申请书》和《员工离厂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系自己辞职,当时为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能领取失业金,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失业手续是被告公司对所有辞职员工采取的优惠措施,不是只对其办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7月,原告到河南中原特殊钢厂所属的八分厂工作。2003年7月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设立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国资改革函(2003)63号),内容为:“……同意南方工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博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舰和北京南方科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12月29日,河南中原特殊钢厂作出的《关于对八分厂163名职工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厂人字(2003)87号)中载明:“鉴于工厂所属八分厂经过改制重组已注册成立由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控股的‘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劳社部发(2003)21号文件”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经工厂与八分厂充分协商,工厂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对八分厂163名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即由工厂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包括在其中,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水晶加工部工作。工作期间,2013年12月、2014年1月单位因订单不足,给原告放假休息,原告的出勤天数分别为9天、5天,工资分别为542.2元、339.3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称“工资太低,与付出不成正比”,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双方签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申报手续。2014年8月20日,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
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41.75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29.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工资太低,与付出不成正比”为由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系辞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导致不能取得正常工资收入,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予以支付,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在此之前对于因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需要经济补偿的情况并无法律规定,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6.5个月工资,计算为1529.5元×6.5个月=9941.75元。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出勤天数少,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标准1240元,但该情况的出现是因为被告订单不足造成的,而非原告本人原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013年12月为697.8元,2014年1月为900.7元,共计15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立经济补偿金9941.75元。
二、被告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军立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差额共计1598.5元。
三、驳回原告杨军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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