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36号 原告酒同霞,又名酒富裕,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丽,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宪娥,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彭莎妻子。 原告酒同霞与被告李冬丽、卫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李冬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卫宪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同霞诉称:2013年7月20日左右,被告卫宪娥丈夫彭莎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冬丽与彭莎共同为其出具了借条,后李冬丽偿还了其中15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已偿还的50000元本金的利息3000元。 被告李冬丽辩称:借款人是彭莎,其没有使用该款,不应还该款。 被告卫宪娥辩称:彭莎和李冬丽借原告钱的事,其不知情,钱是李冬丽用了,彭莎只是介绍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冬丽与彭莎共同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当天其将150000元存入彭莎帐户的凭条,证明:被告李冬丽与彭莎于2013年7月23日向其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利息已清至2014年4月28日;2、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冬丽与彭莎给其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当天其将50000元存入彭莎帐户的凭条,证明:2013年7月19日其借给李冬丽与彭莎50000元,月息2分。该款本金已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尚欠利息3000元未付。 被告李冬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但该款是彭莎向原告借款,该款项也打入彭莎帐户,其不具有还款的义务。在彭莎向原告借款时,其本人不知道,也不在场。其出具借条是因为彭莎在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有出资,其是股权代持人。彭莎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彭莎在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出资,均是以其名义持有和出资。彭莎要求其出具借条,是以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及其收益来归还原告借款。该份债权、债务均是彭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卫宪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是在其与彭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但认为钱是李冬丽本人用了,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是李冬丽承包经营的,与彭莎没有关系。李冬丽代其持有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股份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冬丽提供的证据为:股东会决议2份,其中2012年1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彭莎签名是其代写的,2012年12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下面的批注内容是彭莎亲笔所写,证明:彭莎是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案借款虽是其出具的借条,但实际上是彭莎以自己的资产归还自己的借款,该借款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李冬丽提供的证据认为两份股东会决议均发生在李冬丽和彭莎向其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卫宪娥对被告李冬丽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 被告卫宪娥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冬丽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卫宪娥对被告李冬丽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因被告李冬丽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李冬丽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7月23日被告李冬丽与彭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0元,后李冬丽与彭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酒富裕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2分李冬丽彭莎2013.7.19号清付利息止2013.11.30号冬丽清利息止2014.2.28号清利息止2014.6.28号本金已还2014.9.30号欠利息3000元”。“今借到酒富裕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2分李冬丽彭莎2013.7.23号清付利息止2013.11.30号冬丽清利息止2014.2.28号清利息止2014.4.28号”。其中2013年7月19日借款的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李冬丽已归还原告,剩余3000元利息未付,2013年7月23日的150000元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本金150000元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冬丽和彭莎于2013年7月19日、7月23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50000元、150000元的借条,后李冬丽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李冬丽仍欠原告本金150000元未付,该150000元欠款被告李冬丽应归还原告。被告李冬丽辩称借款人是彭莎,其没有使用该款,不应还该款,该辩解理由与其认可的借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9日的50000元借条中写明本金已还,欠利息3000元,对该3000元利息,被告李冬丽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23日的150000元借条中写明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28日,因该张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彭莎系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彭莎与被告卫宪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卫宪娥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彭莎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卫宪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丽、卫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同霞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冬丽、卫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同霞利息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3000元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被告李冬丽、卫宪娥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