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78号 原告李红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文化,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敏,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 法定代表人白学敏,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红军、李文化诉被告张华敏、济源市豫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12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军、李文化诉称:侯守瑞在二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保证》。在《保证》中二被告承诺分四次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但二被告仅履行了前两次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820000元。 被告张华敏、豫新公司辩称:1、其不知道原告与侯守瑞之间的借款有利息,张华敏只在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2、张华敏在2014年6月11日已经分别支付原告60000元、360000元,共计42万元,侯守瑞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参加诉讼。3、豫新公司未给侯守瑞提供任何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李红军、李文化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30日,张华敏出具的保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代侯守瑞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华敏、豫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是被迫约定的,而且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主合同中如果没有利息约定,该合同中即使有约定也是无效的。虽保证上豫新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该保证内容与豫新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未经过豫新矿业的股东会决议,豫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华敏、豫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1日农商行存款凭条两张,证明:张华敏向原告李红军支付420000元。 原告李红军、李文化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华敏为原告李红军、李文化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因侯守瑞在李文化、李红军手贷款贰佰万整是我担保,现我保证在2014年6月11日付李红军利息陆万元整,7月11日付李红军本金叁拾万加利息陆万元计36万,8月11日付李红军本金叁拾万加利息陆万元计36万,9月11日付清余款壹佰肆拾万元加利息6万计146万,保证人:张华敏,2014年5月30日。”该保证上加盖有豫新公司公章,后张华敏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1日两次共支付李红军4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敏为侯守瑞在李文化、李红军处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保证担保有其出具的保证书及开庭时的陈述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称不知道有利息,但张华敏出具的保证书中却明确载明有利息,且张华敏已经按照保证书支付了420000元,其中也包括有利息,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应采纳;但根据保证书约定内容,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扣除张华敏已经支付的420000元,余款中本金1700000元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利息应按本金170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豫新公司辩称其在原借款合同关系中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合同系从合同,应当以主借款合同为依据,只有在主合同中豫新公司是担保人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持有原始借据,并向本院提供原始借据,才能证实豫新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在本院确定期限内提供原始借据,故不能确定豫新公司为原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豫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军、李文化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李文化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