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88号 原告陈庆国,男,汉族。 被告姚王二,男,汉族。 原告陈庆国与被告姚王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12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国、被告姚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至今,被告购买其饲料,2014年双方结算,被告欠其饲料款5763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购买其麸子120斤,每斤0.85元,计款102元。2014年6月12日、6月26日,被告在其处分别购买猪饲料一袋,每袋255元,计51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卖猪9头计款16205元,被告归还其。2014年7月28日,被告顶给其小猪14头,共计336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要求将记账明细交给其,否则,被告不让卖猪。其只好将自己书写的明细交给被告,被告认为系给其出具的欠款手续,没有看就装进自己口袋,结果卖猪18头计款24322元归还其,现被告仍欠其14610元,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4610元。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6日前6天,其给原告打电话称“其的猪该买了,不再进料了,你过来看看”。然后原告来到猪场,其和原告商量,猪圈里有18头猪,把欠原告的猪饲料款顶完,如果不同意,让原告拉一部分猪,让洛峪村二头(小名)拉几头猪,剩余的饲料款慢慢还原告。原告不同意顶二头猪饲料款,同意将18头猪全部拉走顶完下欠的所有饲料款。其对原告说,拉猪时将欠款手续给其,由原告将猪全部拉走。时隔大概六天,原告将18头猪全部拉走,并将欠款手续给其,双方账目结清。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购买饲料记账明细一份及卖猪的过磅单两份。证明被告欠饲料款1461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书写的明细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是其抄写的欠账明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原告抄写的欠账明细,被告出具的欠账明细仍在原告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猪饲料,2014年5月29日,经结算欠57630元,另被告购买麸120斤,计102元未付。2014年6月12日、6月26日、8月2日,被告在其处分别购买猪饲料一袋,每袋255元,计765元未付。被告以上欠款共计58497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卖猪9头还款16205元。7月28日,卖小猪14头还款3360元。8月16日,卖猪18头还款24322元。余款1461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猪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461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同意将18头猪全部拉走顶完下欠的所有饲料款,原告已将18头猪全部拉走,并将欠款手续给其,双方账目结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王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庆国14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