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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花玲与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李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29号 原告赵花玲,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南翁涧72号。 委托代理人申玉兰,系原告亲属。 被告济源市钜锋特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吕凯。 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429号
原告赵花玲,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南翁涧72号。
委托代理人申玉兰,系原告亲属。
被告济源市钜锋特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吕凯。
被告李大伟,男,成年,汉族,住济源市虎岭工业集聚区。
原告赵花玲与被告济源市钜锋特殊铸造有限公司、被告李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9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钜锋特殊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其与被告协商,其向被告供应石英砂,每吨160元。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计供货334.74吨,已付25000元,欠28558.4元未付。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8558.4元及利息,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供货。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济源市钜锋特殊铸造有限公司供应石英砂,共计53558.4元,被告已付25000元,欠28558.4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钜锋特殊铸造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石英砂,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济源市钜锋特殊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28558.4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伟系济源市钜锋特殊铸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大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钜锋特殊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花玲28558.4元;
二、驳回原告赵花玲要求被告李大伟负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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