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62号 原告申民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涛,男,汉族。 原告申民霞与被告王继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继涛用掉其价值61710元的货料聚酯切片,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6171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11月12日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72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000元。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用掉原告价值61000元的货料聚酯切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6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为证,被告应支付原告6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继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民霞6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66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