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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战波与被告史令霞、李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66号 原告李战波,又名李占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令霞,女,汉族。 被告李明星,男,汉族。 原告李战波与被告史令霞、李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66号
原告李战波,又名李占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令霞,女,汉族。
被告李明星,男,汉族。
原告李战波与被告史令霞、李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战波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欠其饲料款30800元,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308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史令霞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占波现金308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30800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史令霞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0800元,被告史令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占波现金30800元。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史令霞与被告李明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史令霞欠原告饲料款30800元,有被告史令霞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该欠款发生在被告史令霞与被告李明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明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令霞、李明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战波30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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