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李云,女,汉族。 被告任继风,汉族。 原告李云与被告任继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7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继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营建材产品,被告任继风从2010年起陆续在其店内赊购物品,截止2012年共其欠货款5264元。2013年元月经催要,其免去被告264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5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提供原告李云出具的记账明细一份,被告任继风在记账明细最下方签字确认,证明被告任继风欠原告建材款5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欠原告货款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建材,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记账明细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继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