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050号 原告刘小红,男,汉族。 被告张玉勤,女,汉族。 原告刘小红与被告张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红诉称:被告系养殖专业户,2013年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累计欠其饲料款1731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17314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张玉勤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17314元。证明被告欠原告17314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玉勤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7314元,被告张玉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17314元。后被告归还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731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另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68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红168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