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125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曹香玉,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樊黑妮,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樊根,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马伟、曹香玉、樊黑妮、樊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曹香玉、樊黑妮、樊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达成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二年,由被告曹香玉、樊黑妮、樊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农信社向被告马伟贷款50000元,2013年7月20日到期,由被告曹香玉、樊黑妮、樊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质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利率为月利率10.50‰,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875。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农信社向被告马伟支付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马伟还了2011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1657.5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农信社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马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伟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曹香玉、樊黑妮、樊根的保证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应到2015年7月20日,未超过期限,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按月利率9.75‰计付利息(已偿还的利息应从中扣减),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875计付利息。 二、被告曹香玉、樊黑妮、樊根对被告马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伟、曹香玉、樊黑妮、樊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