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刘国珍,男,汉族,住西平县。 被告李庆收,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臧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刘国珍与被告李庆收、臧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珍、被告李庆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和10月2日,被告李庆收赊购其化肥合款20083元,被告臧玲于2013年5月12日赊购其化肥合款11520元。二被告系夫妻,共拖欠其化肥款31603元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603元及利息。 被告李庆收辩称,其所拖欠的化肥款属实,审理中已还54袋化肥款。现其已与臧玲离婚,臧玲出具的欠条其不清楚,且离婚时化肥款都转给臧玲了,不该其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合法夫妻,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庆收于2012年9月20日和10月2日,赊购原告刘国珍化肥合款20083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12日,被告臧玲赊购原告刘国珍化肥合款11520元,并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至起诉时一直未还。审理中,经原告追要,被告李庆收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欠款7182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二被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赊欠原告的货款,该欠款系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离婚后,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李庆收辩称债务应由被告臧玲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属不诚信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请求亦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应减去已还的7182元,下余24421元,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偿还欠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庆收、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珍支付欠款人民币24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庆收、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艳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