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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与被告沈铁良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伟,男,回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铁良,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伟与被告沈铁良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张伟,男,回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铁良,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张伟与被告沈铁良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新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铁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5月份、8月份,被告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3000元,合计83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000元。
被告沈铁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铁良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张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伟出具一份欠现金50000元的欠条,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张魏借款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现金33000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原告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存在,有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两份欠条为证。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欠款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沈铁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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