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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宣告吴某某失踪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刘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申请人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祖父。 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宣告吴某某失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刘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申请人刘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祖父。
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要求宣告吴某某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诉称,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吴某某的婚生子。2012年10月7日,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父亲刘某某在郑州市因车祸死亡,被申请人吴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和申请人及家人有过任何联系。现二申请人的祖父刘某丙及祖母张某均身患重病,导致二申请人无人抚养,生活、教育均发生困难,同时也影响了二申请人领取有关孤儿的政策待遇。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吴某某失踪。
经查,吴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与申请人刘某甲、刘某乙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1日吴某某从家中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6日通过报纸发出寻找吴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某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发出寻人公告,无吴某某本人或知其下落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与本院联系,公告期满后仍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某某为失踪人;
二、指定刘某丙为失踪人吴某某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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