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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3年9月2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3年9月27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0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搬出占用张某某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张某某。宣判后,张某甲、王某某提起上诉,2013年8月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一直没有履行该判决。2013年9月遂平县人民法院向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王某某拒不返还该房屋,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甲、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搬出占用张某某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张某某。宣判后,张某甲、王某某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一直不履行该判决,张某某向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遂平县人民法院向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王某某拒不返还该房屋,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另查明,王某某的家人于2014年11月11日全部履行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张某某递交的执行申请书、遂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立案流程表、执行方案、执行通知书、传票及送达回证、执行和解笔录、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申请再审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某、张某、苑某某的证言,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申请执行张某甲、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说明、照片,遂平县槐树乡坡于村出具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且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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