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79号 原告赵贺隆,男,200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舆县。 法定代理人赵小里,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贺隆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应臣,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冰亮,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赵贺隆诉被告张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贺隆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赵应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贺隆诉称,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张冰亮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平舆县西洋店镇赵庙村委赵庙附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庙附近时,撞着原告致使原告赵贺隆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冰亮驾车逃逸。后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目前脑神经损伤程度为十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760.9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670元共计64181.58元。 被告张冰亮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6200元,其他给原告购买礼品花去600多元;2、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只是1000多元;3、原告的伤构不成残疾,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4、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5、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张冰亮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平舆县西洋店镇赵庙村委赵庙附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庙附近时,撞着原告致使原告赵贺隆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冰亮驾车逃逸。后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贺隆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760.9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住院护理时间为40天。 原告的户别为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贺隆系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7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4、护理费928.8元(8475.34元÷365天×40天),原告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67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340.3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760.9元,因被告张冰亮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760.9元,原告剩余各项损失为3434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4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赵贺隆的法定代理人承担600元,被告张冰亮承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巍 代理审判员 徐 腾 代理审判员 勾向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