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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兰菊诉被告朱徐明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98号 原告严某,女,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某已),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严某诉被告朱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98号
原告严某,女,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某已),男,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严某诉被告朱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请求抚养非婚女。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介绍认识,2000年1月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9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该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甲自2001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但原、被告之女徐某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该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经征求该女意见,该女要求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该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甲(又名徐某已)之女徐某丙由原告严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成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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