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辩护人刘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夜,冯某某、谷某某、谷某甲(三人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麻某某在项城市贾岭镇蒋庙村石某某养猪场,挖洞盗走生猪仔10头,经评估价值为5000元。 2010年8月7日夜,冯某某、谷某某、谷某甲伙同被告人麻某某在平舆县高杨店乡四门代代某甲养猪场,挖洞盗成品猪9头被发现未被盗走,经评估价值为12573元。 2010年9月1日夜,谷某某、冯某某、谷某甲伙同被告人麻某某在平舆县庙湾镇余楼村兴旺养殖场,挖洞盗走种猪14头,经评估价值为19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谷某某、谷某甲、冯某某、麻某甲供述;被害人代某甲、代某乙、石某某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平舆县公安局东和店派出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场盗窃,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麻某某参与的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几场盗窃中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麻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犯罪行为系未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