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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群华诉被告陈保春、张小娟、陈宋齐、闫小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71号 原告刘群华,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春,男,住平舆县。 被告张小娟,女,住平舆县。 被告陈宋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闫小各,女,汉族,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71号

原告刘群华,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春,男,住平舆县。

被告张小娟,女,住平舆县。

被告陈宋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闫小各,女,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刘群华诉被告陈保春、张小娟、陈宋齐、闫小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申、被告陈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陈保春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由被告陈宋齐作为担保人,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保春、陈宋齐追要该借款,均已种种理由推脱。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宋齐辩称:借款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保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群华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宋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刘群华现金伍万元正(50000),两个月还清,7月7日还款,借款人陈保春,2014年5月7号。担保人陈宋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保春、陈宋齐均至今未还。

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刘群华撤回了对被告陈保春、张小娟、闫小各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保春向原告刘群华借款50000元,由被告陈宋齐担保,有被告陈保春出具的借条为凭,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保春没有按约定还款,担保人陈宋齐没有尽到保证督促责任,故原告刘群华要求被告陈宋齐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宋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保春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宋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群华偿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宋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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