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李光,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军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王迎旺,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李光诉被告雷军伟、王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军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雷军伟、王迎旺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李光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正阳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推拖不还。为此,原告李光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雷军伟、王迎旺偿还借款9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军伟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迎旺答辩意见是:钱不是我借的,当时是被告雷军伟说他向别人借钱,就借三天让我担保,他让我签名我就签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雷军伟、王迎旺因有事向原告李光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光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利息按正阳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雷军伟、王迎旺2014年2月12日”。此款后经原告李光多次向被告雷军伟、王迎旺追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李光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光身份证明、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光与被告雷军伟、王迎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被告雷军伟、王迎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光代理人当庭向法庭举证二被告雷军伟、王迎旺书写签名的借条书证,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李光借款90000元,被告王迎旺承认自己是自愿在上述书证上签字,因此原告李光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迎旺辩解其不是借款人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对被告王迎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光要求被告承担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其利息应按照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雷军伟、王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雷军伟、王迎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隗 征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