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陡沟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腊月初九典礼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现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已形同路人,夫妻感觉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九典礼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张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但其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仍有按照法律规定抚养的义务,一方抚养小孩另一方应当承担抚养费。本案非婚生子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小孩的稳定生活和成长教育,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非婚生子陈某乙已年满16周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4237.67元(8475.34元/年×25%×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朱某某向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4237.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