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抓获后并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1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5时许,在铜钟镇小李村西寨鲍某某家南边的花生地里,因被害人王某某家的四轮车轧着被告人李某某的花生,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朝王某某面部击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受伤。2015年1月5日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法)字(2014)675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王某某的面部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其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吕凯各项损失5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王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鲍某甲、温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