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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会春与楚小亚、刘冠军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会春。 被告楚小亚。 被告刘冠军。 原告刘会春诉被告楚小亚、刘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春、被告刘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小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会春。
被告楚小亚。
被告刘冠军。
原告刘会春诉被告楚小亚、刘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春、被告刘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小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曾是朋友关系。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300000元,每次用款期限均是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数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采用拖延欺骗的方式拖延至今。据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尽快返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冠军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借原告现金1300000元属实。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并已经支付。该笔借款又经我投到“二合公司”了。“二合公司”现在出事了,政府正在处理中,待“二合公司”开始资金兑付时,我同意兑付。
被告楚小亚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提交四份借条。其中:2014年9月1日借现金400000元,借款人刘冠军、楚小亚;2014年10月30日借现金500000元,借款人刘冠军,担保人楚小亚;2014年11月7日借现金200000元,借款人楚小亚、刘冠军;2014年11月17日借现金200000元,借款人刘冠军、楚小亚。
被告刘冠军对上述借条内容无异议。
被告刘冠军提交三份借条,证明其借原告的1300000元又借给了“二合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该三份证据有异议。二被告向我借款声称是在银行搞承兑投资的,并未告知我其又借给“二合公司”,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被告刘冠军无异议,被告楚小亚缺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该四份借条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针对被告刘冠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达不到其抗辩目的。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至11月间,二被告以在银行搞承兑投资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1日借现金4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借现金2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200000元,借款人均是二被告刘冠军、楚小亚;2014年10月30日借款500000元,借款人刘冠军,担保人签名楚小亚。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口头约定月息50‰。借款交付时,原告先后扣收当月利息共计6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该借款又投到“二合公司”暂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手发生的借款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借据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共同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针对本案原、被告在借款交付时,原告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按月息50‰扣收一个月的利息共计65000元的事实,属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9月1日借款本金为38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475000元;2014年11月7日借款本金19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1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基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原、被告约定月息50‰,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酌情按月利率20‰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冠军、楚小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5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利息计算,其中3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计算;47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19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计算;19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分别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继敏
审判员  刘锦华
陪审员  周红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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