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李为明,男,汉族,1952年1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李仰立,男,汉族,1945年5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太金,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为明诉被告李仰立、石太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石太金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太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重审期间,原告李为明对被告李仰立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明、被告石太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为明诉称,根据2008年2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窑皮、变压器、高压线路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在06、07年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设备所有权。根据2000年11月22日原告李为明与石太金签订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11万元,2005年原告仍拥有承包经营权,但石太金不愿和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只愿意签订5万元的设备承包合同,使原告亏损6万元承包费。根据2000年11月22日承包合同第四项、第六项,是合同的特定条件,不受承包价的约束。综上,依法判决被告石太金给付06、07年2年轮窑、变压器、高压线路使用费18.6万元及利息;05年承包费6万元和06年、07年2年1人在厂工资1.6万元和20万块低价砖的差价款4万元,并承担法定利息;返还按清单交接过剩的所有设备,毁损修理、灭失作价赔偿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太金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第二项有异议,2005年10月23日以前的账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原告2005年10月23日给被告出具了1份证明,从那天起原被告已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双方全部清算结束。第三项按照(2012)太民初字第475号判决书查明部分在被告处,没有异议,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2日原告李为明与被告石太金签订窑厂承包合同书一份,将李为明承包的窑厂转包给石太金,期限4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11万元,承包期间石太金安排李为明之子李先锋在窑厂工作,每年工资8000元,石太金每年须卖给李为明低价砖10万块,每块价格0.07元。2005年李为明与石太金签订砖厂续立合同,约定李为明将太石砖厂交石太金继续承包1年,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承包费全年5万元正(设备款),李为明安排1名人员在厂工资由石太金负责,石太金上交滩上村委款8000元。2006年原告李为明与被告石太金签订不包括窑皮、变压器设备的租赁协议,每年使用费5万元。2007年3月20日李为明与石太金签订设备租赁费每年5万元整的协议,截止2007年底石太金已经足额支付李为明设备租赁费。2005年10月23日李为明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石太金04年、05年上交我李为明款截止05年10月23号包括低价砖以全部结清,一切相互所打欠条至今日起已全部作废”。 2005年2月26日滩上村委会与李仰立、李树彬签订窑场承包合同一份,又于2005年9月15日重新签订内容相同的窑场承包合同,承包期25年,承包费55000元。2005年12月30日陈集村委会与李仰立签订窑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5年,内容为原承包给李为明的土地承包给李仰立,承包费30000元。2006年1月1日李仰立与石太金签订承包合同,将李仰立承包的窑场及土地转包给石太金(附带窑皮24门、土地及坑塘约110亩、高压线路、变压器),承包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9.3万元,石太金分别于2006年5月8日、5月11日、2007年9月14日、12月31日向李仰立支付承包费4.5万元、1万元、3.5万元、9.3万元,共计18.3万元。2007年底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对粘土砖瓦窑场进行整顿,本案涉及的24门轮窑被强制性拆除,石太金停止了生产。在李为明交付给石太金的设备中,除部分作价赔偿、部分退还外,现仍有坯床、打板机、老虎钳个1个、小抽风机1台、大抽风机2台、竹板73块、进窑车7辆、床7张、2个厕所用砖600块在石太金处存放(查封设备另案处理)。 另查明2006年4月30日(诉状显示)李为明起诉太康县马厂镇滩上村委会、陈集村民委会、第三人李仰立、李树彬,要求:1、确认2005年9月15日太康县马厂镇滩上村委会与李仰立、李树彬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2005年12月30日太康县马厂镇陈集村委会与李仰立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无效;3、确认原滩上窑场的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及新建的24门轮窑为李为明所有;4、太康县马厂镇滩上村委会、陈集村委会、李仰立、李树彬共同赔偿李为明损失6万元,本院作出(2007)太审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李为明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68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1、位于原滩上窑场的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归李为明所有;2、确认2005年9月15日太康县马厂镇滩上村委会与李仰立、李树彬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无效、2005年12月30日太康县马厂镇陈集村委会与李仰立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无效;3、太康县马厂镇滩上村委会、陈集村委会、李仰立、李树彬赔偿李为明损失4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为明对被告李仰立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原被告2000年窑厂承包包合同书、2005年元月31号砖厂续立合同书、2006年原被告双方协议、2007年协议书、通知、设备清单,民事裁定书、李先锋的证明、李为明出具的证明、石太金出具的声明、石太金与李仰立签订的承包合同、李仰立的收条、李为明2006年起诉的诉状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22日李为明与石太金签订窑场承包合同,将李为明承包的窑场转包给了石太金,每年承包费11万元,从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李为明、石太金于2005年签订协议,约定石太金使用李为明的设备(不包括窑皮、变压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设备款为5万元,向滩上村委会交纳的8000元由石太金负责。根据(2008)太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认定位于原滩上窑场的24门新建轮窑、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归李为明所有,故原被告没有完全续定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但石太金实际经营了窑场并使用了归李为明所有的窑皮、高压线路、变压器,参照原被告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的承包费每年为11万元的事实,扣除石太金已经支付的设备款5万元及向滩上村委会交纳的8000元,李为明2005年的实际损失为5.2万元;2006年设备款租赁费原告已经收取,2006年损失已经(2008)太民初字第265号判决认定,不再支持;2007年被告石太金已经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5万元,没有与原告签订窑皮、高压线路及180伏变压器的承包合同,且实际是被告石太金实际使用了窑皮、高压线路及变压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因未向原告交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比照2006年损失计算,因2006年的损失已经判决认定40000元,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的损失按2006年的4000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石太金作为2005年、2007年窑皮、高压线路、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应赔偿原告李为明损失9.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6、07两年一人在厂工资1.6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李先锋与被告石太金如果存在劳务关系,应由案外人李先锋另案向被告石太金主张权利;关于06、07年两年低价砖差价款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为明交付给石太金的设备中,除部分作价赔偿、部分退还外,现仍有坯床、打板机、老虎钳各1个、小抽风机1台、大抽风机2台、竹板73块、进窑车7辆、床7张、2个厕所用砖600块在石太金处存放,应返还给原告李为明。被告辩称从原告2005年10月23日给被告出具了1份证明可以看出,2005年10月23日以前的账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因2005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包括窑皮、变压器及高压线路,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05年的窑皮、变压器、高压线路使用费,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其他所诉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太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为明2005年、2007年窑皮、高压线路、变压器使用费共计9.2万元。 二、被告石太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李为明坯床、打板机、老虎钳各1个、小抽风机1台、大抽风机2台、竹板73块、进窑车7辆、床7张、2个厕所用砖600块。 三、驳回原告李为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原告李为明负担3190元,被告石太金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