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877号 原告张战场(反诉被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张亚伦(轮),男,200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战场之子。 法定监护人张战场,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绵柱(反诉原告),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 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玉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战场、张亚伦诉被告彭绵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章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彭绵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中华联合章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战场、张亚伦诉称,2014年7月16日13时许,原告张战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清集派出所路口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彭绵柱驾驶的鲁A921G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战场及乘坐人张亚伦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绵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战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张战场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8816元,张亚伦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832.08元。被告彭绵柱驾驶的鲁A921G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赔偿其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9837.56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绵柱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过高;2、原告张战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章丘支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本事故的驾驶员有法定拒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部分费用过高,请求对于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要求医疗费中的20%属于非医保用药,由原告自行承担。 反诉原告彭绵柱反诉称,在该次事故中,彭绵柱车辆受损,是租用他人车辆送货,请判令张战场赔偿彭绵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误工损失等共计7833.5元;垫付的1.4万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反诉被告张战场辩称,对合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是否合理质证时解释。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3时许,原告张战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张亚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太康县清集派出所路口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彭绵柱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A921G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战场、乘坐人张亚伦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战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绵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亚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张战场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腰1、2、3横突骨折,3、胸部外伤,2014年7月18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593.14元。出院医嘱要求:1、卧床休息3个月,右下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延长卧床时间,2、定期复查,三月内一个月复查一次,必要时延长复查时间,3、加强营养,根据骨折愈合情况,确定锻炼方案,4、不适随诊。出院后张战场复查费用222.56元。2014年11月15日张战场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战场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张战场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另张战场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张亚伦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头面部外伤(颌面部外伤),3、胸背部外伤,4、双上肢、双下肢外伤,经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832.08元。2014年11月15日张亚伦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亚伦面部瘢痕为10级伤残,面部瘢痕长12.5cm,位于颜面部,严重影响面容,需消除疤痕,必要时行医学整容,消除疤痕一般需5000元左右。张亚伦的休息日为60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花去鉴定费1900元。张战场、张亚伦均为农村户口,张战场长子张卫东,1997年7月27日出生,次子张亚伦。张战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被告彭绵柱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到损坏,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005元,花去评估费400元,花去施救费、停车费1500元。鲁A921G3号轻型货车受到损坏后,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修理厂维修,彭绵柱提供证人证明花去租车费用5800元。彭绵柱已经垫付14000元医疗费。被告彭绵柱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鲁A921G3号轻型货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在被告中华联合章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战场的损失为:医疗费18815.7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共计住院28天,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战场的休息期间为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构成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900元,张战场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赔偿,张战场的误工费为24457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300天=20101.64元,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365天×120天=95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要求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元/天=280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张战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2人×20%(张卫东的抚养费)+5627.73元/年÷2人×10年×20%=40091.86元,因张战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张战场损失共计109056.93元。张亚伦的损失为,医疗费4832.08元,后续美容费5000元,共计住院20天,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战场的休息期间为60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900元,张亚伦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标准赔偿,张亚伦要求的误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365天×30天=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为30天×20元/天=600元,张亚伦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张亚伦受伤年龄较小,且受伤主要部位在面部,留有瘢痕,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张亚伦损失共计40669.69元。彭绵柱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005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停车费1500元,彭绵柱要求租车费用5800元过高,也确实因修理车辆造成损失,酌定2900元,彭绵柱的损失共计7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战场、张亚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张战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绵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原告的费用应首先有被告中华联合章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078.84元,不足部分35647.78元由张战场、彭绵柱按主次责任承担,即被告彭绵柱负担10694.33元。原告张战场、张亚伦其他所诉不予支持。因张战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彭绵柱的车辆损失7805元,首先由原告张战场负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5805元,张战场负担4063.5元,张战场共计赔偿彭绵柱6063.5元。张战场、彭绵柱双方赔偿部分折抵之后,彭绵柱赔偿张战场4630.83元,彭绵柱已经垫付14000元,多垫付部分9369.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章丘支公司支付给彭绵柱。彭绵柱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张战场、张亚伦104709.67元(114078.84元-9369.1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彭绵柱9369.17元。 三、被告彭绵柱赔偿原告张战场、张亚伦10964.33元,已经折抵,不再支付。 四、原告张战场赔偿被告彭绵柱6063.5元,已经折抵,不再支付。 五、驳回原告张战场、张亚伦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彭绵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原告张战场负担1887元,被告彭绵柱负担24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战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