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信阳某公司法人代表,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信阳某公司经理,信阳市浉河区人,住信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 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礼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在信阳市经营信阳某公司,何某某为法人代表。2009年9月7日,永全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规定,某公司成为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某公司按《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准确录入购买人及产品信息,对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进行现场补贴,开具正规发票,并如实向财政部门提交申报资料,如因把关不严导致对农户多补的损失,某公司自行承担”。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业务中,何某某通过复印袁某某、张某乙等104户农民身份、户籍信息等,向浉河区游河乡财政所虚报编造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垫付信息记录等申报材料,并报备到游河乡财政所骗取财政补贴资金,后将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转至张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取出。截至案发,共计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20793.14元。2013年12月6日,张某甲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退赔骗取的财政补贴资金120793.1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供述,证人朱某某、涂某某、张某、郭某某等人证言,信阳市浉河区财政局于2009年9月7日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协议书》,游河乡财政所证明、游河乡会计工作站出具的报表、收据和袁某某、张某乙等104户农民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在家电下乡销售活动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取冒用农民购买者的身份资料、伪造申领材料等方法,骗取乡镇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资金120793.14元,犯罪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其诈骗120793.14元错误,且证据不足;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浉河区游河乡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对罪犯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实施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证实,何某某所在居委会及被调查人员均认为判处何某某缓刑后对周围社会环境不会造成负面影响,不会对他人及社会构成威胁或危险,建议对罪犯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取冒用农民购买者的身份资料、伪造申领材料等方法,套取财政专项补贴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系主犯,张某甲系从犯。关于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诈骗120793.14元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游河乡会计工作站出具的报表、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何某某经浉河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于2013年10月25日接受询问,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何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120793.14元错误且证据不足、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审理期间,何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缴纳原判所判处之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何某某所在的浉河区游河乡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对罪犯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实施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证实,何某某所在居委会及被调查人员均认为判处何某某缓刑后对周围社会环境不会造成负面影响,不会对他人及社会构成威胁或危险,建议对罪犯何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何某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某甲已退赔骗取的财政专项补贴资金120793.14元。根据上诉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何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并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